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9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州中瑞化轻工贸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国远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中瑞化轻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国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267号原告温州中瑞化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良,总经理。被告瑞安市国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四甲村。法定代表人魏学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中瑞化轻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国远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瑞化轻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国远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中瑞化轻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市国远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瑞安市国远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中瑞化轻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橡胶等货物,2017年6月4日结算,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395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中瑞化轻工贸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国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瑞化轻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瑞安市国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松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