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苏伟峰与陈建河、郑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峰,陈建河,郑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295号原告:苏伟峰,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建河,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梅琴,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苏伟峰与被告陈建河、郑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梅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河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建河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该债务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郑梅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持有借款人陈建河、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陈建河向苏伟峰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注月息2.5%。……。借款人:陈建河,身份证号:……2014年6月3日”。被告陈建河对其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不持异议。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被告陈建河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事实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5%,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河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的内容是被告书写,但出借人一栏空白,苏伟峰三字不是其书写,故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债务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虽然被告辩称出借人的姓名不是其书写,但考虑到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款人处的签名及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亦无异议,且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人另有其人,故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且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建河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债务不能成立,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河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建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建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建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郑梅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建河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债务不能成立,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郑梅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河、郑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伟峰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陈建河、郑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伟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