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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060号原告:陈某1,女,200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群众,住平乡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法定代理人:陈某3(系陈某1母亲),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5661923718。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4283362918337。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木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19时20分许,陈现龙驾驶自己所有的冀E×××××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经过田付村卫生院南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陈恒飞(载原告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她受伤住院,并致陈恒飞所骑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现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现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综上,陈现龙的违法行为给她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事故发生后陈现龙未对她的后期医疗费赔偿。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追加它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它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同原告就交强险的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其中医疗费70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771.13元、护理费162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财产损失5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未将它公司列为被告也是根据该协议。综上,不应当将它公司列为被告,也不应由它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6月15日19时20分许,陈现龙驾驶自己所有的冀E×××××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经过田付村卫生院南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陈恒飞(载原告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1受伤住院,并致陈恒飞所骑电动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现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二、2017年7月24日,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与陈现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电动自行车等所有损失35000元。三、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作出邢司鉴办字(2017)第(05)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五、分析说明,1.根据被鉴定人自述受伤病史、临床资料及现场检查,被鉴定人牙齿损伤与本次事故相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管理局SF/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第7.12条第b项,被鉴定人牙齿缺失按目前医疗技术水平及价格,做如下分析:(1)被鉴定人尚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不可做永久修复,但必须行间隙保持,费用1000元。(2)成年后做活动义齿修复,费用为400—5000元/5年,共需2000元至25000元;(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60岁以下,按20年计算为4+1=5次)。(3)固定义齿修复费用为3000元至49000元。(4)行种植义齿修复费用为24000元至64000元。六、被鉴定人陈某1口腔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1400元至6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现龙、陈恒飞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司机陈现龙驾驶自己所有的冀E×××××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陈恒飞(载原告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1受伤,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陈现龙承担赔偿责任,然陈现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原告陈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和鉴定时才10周岁,尚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不可做永久修复,但必须行间隙保持,费用为1000元。成年后做义齿修复分:活动义齿修复、固定义齿修复、行种植义齿修复三种。本案原告陈某1现尚年幼,根据三种义齿修复方法的优缺点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采取行种植义齿修复较宜。原告陈某1鉴定时才10周岁,距能够行种植义齿修复尚需8年的时间,鉴定是根据目前的价格作出的后期医疗费的区间评估,参照近几年物价波动的行情,酌情支持原告陈某1的行种植义齿修复费用为60000元较宜。原告陈某1请求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医药费195元,从一次性赔偿协议看,应该包括在其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1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2880元,因系间接费用,不是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1行间隙保持费用、后期医疗费61000元的75%即45750元。原告陈某1请求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1925元,虽未实际发生,然将来确需发生,且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从一次性赔偿协议看,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未用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的是已发生的护理费,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1的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1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的行间隙保持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45750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的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25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彦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