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6民初8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娟诉被告黄晓晖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娟,黄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8164号原告:罗娟,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晖,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罗娟与被告黄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晓晖偿还罗娟借款本金48900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罗娟与黄晓辉系朋友,黄晓晖2015年初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0日向罗娟借款20000元,并以投资为名与罗娟签订《合作协议书范本》,承诺月回报1000元,于次月30日向罗娟支付,并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2015年2月13日,黄晓晖再次向罗娟借款,罗娟将剩余积蓄40000元全部借给黄晓辉,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利息标准及归还日期按照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范本》内容实行。罗娟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形式向黄晓晖出借了人民币60000元,但黄晓晖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黄晓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黄晓晖(甲方)与罗娟(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范本,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出资人民币贰万元参与甲方经营的水果配送生意,甲方承诺月回报人民币壹仟元整,并于次月30号支付一次。第二条、协议期内双方经协商可以中止合作,但不论哪方要中止都需提前两个月告知对方,两个月之内双方应办理相应手续及结清账款。第三条、协议期内在经过甲方同意前提下,乙方可多次注入资金。第四条、有效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届时双方如商议继续合作则另签协议……”协议下方黄晓晖与罗娟分别签名。同日罗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转账方式及支付宝付款方式分别向黄晓辉转款10000元,黄晓晖向罗娟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娟投资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2月9日、12日、13日、14日、16日、17日罗娟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分别向黄晓辉转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6次共计转款40000元。黄晓晖于2015年2月13日向罗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娟参股资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现罗娟以多次催收黄晓晖还款均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罗娟及黄晓辉身份信息、《合作协议书范本》、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支付宝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娟出具的合作协议、收条、支付宝转款凭证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只能证明其与黄晓晖存在合作意向,罗娟向黄晓晖支付了60000元款项。现罗娟主张与黄晓晖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乙方出资人民币贰万元参与甲方经营的水果配送生意”及收条载明的内容“今收到罗娟投资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今收到罗娟参股资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举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罗娟请求判令黄晓辉偿还借款本金48900元及利息13421.67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