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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28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881孙德双与赵盘洪、陈美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双,赵盘洪,陈美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8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德双,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盘洪,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美大,女,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孙德双与赵盘洪、陈美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盘洪、陈美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德双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盘洪、陈美大负担。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孙德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赵盘洪、陈美大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其未能履行。2、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赵盘洪、陈美大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扣划被执行人陈美大在银行中的存款1440元,除上述存款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赵盘洪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和桥支行的账户、陈美大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宜兴和桥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往来明细查询,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3、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到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赵盘洪、陈美大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均无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等财产。4、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赵盘洪、陈美大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到被执行人赵盘洪、陈美大的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下半村18号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情况,查明其长期外出,暂无法查找,在居住地无财产线索。6、被执行人陈美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本案已强制执行到执行款项144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孙德双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张 祎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