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27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南县,住洛南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至武都区公安局,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都区公安局���2017年3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张某、高某、刘某等人(己判刑)通过电话联系到在西安的黄某2(已判决),并告诉黄某2要来西安销售盗得的手机,当日11时许,张某等人到达西安,后被告人黄某1在得知张某等人携带盗窃所得的手机后,便于当月25日至27日,帮助张某等人将在甘肃省武都区盗得总价值274448元的143部手机分别在西安市、���阳市各市场出售。其中被告人黄某1亲自销售手机十余部,所得赃款被黄某1等人挥霍。2017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其租住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家村围南二巷的仓库内,容留吸毒人员黄卫锋、李某、王某等人吸食冰毒,后被西安市雁塔区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张某、高某、刘某等人(己判刑)通过电话联系到在西安的黄某2(已判决),并告诉黄某2要来西安销售盗得的手机,当日11时许,张某等人到达西安,后被告人黄某1在得知张某等人携带盗窃所得的手机后,便于当月25日至27日,帮助张某等人将在甘肃省武都区盗得总价值274448元的143部手机分别在西安市、成阳市各市场出售。其中被告人黄某1亲自销售手机十余部,所得赃款被黄某1等人挥霍。2017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其租住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家村围南二巷的仓库内,容留吸毒人员黄卫锋、李某、王某等人吸食冰毒,后被西安市雁塔区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及价格认定书、手机零售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2、刘某、张某、高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宋 小 兰人民陪审员 马 海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 未 未书 记 员 毛 小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