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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计算机应用公司与郝传孝、王培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计算机应用公司,郝传孝,王培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440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计算机应用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旭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峰,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郝传孝,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清区。被告:王培娥,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计算机应用公司(以下简称长清计算机公司)与被告郝传孝、王培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传孝、王培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清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郝传孝、王培娥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由郝传孝、王培娥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郝传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天将款打到了被告郝传孝的账户上。2014年4月29日被告郝传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郝传孝又重新出具了欠条并标明一个月内还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郝传孝、王培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长清计算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两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郝传孝与王培娥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本院对长清计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郝传孝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长清计算机公司借款300000元,当天长清计算机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郝传孝尾号为1210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29日郝传孝向长清计算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还款日期7月28日¥300000.00元经手人郝传孝2014年4月29日”。长清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旭昌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经长清计算机公司对该款多次催要,郝传孝均未偿还,2017年9月22日郝传孝重新向长清计算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秦旭昌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借条冲当时借条)。郝传孝2016年9月22日”。此后,郝传孝也并未还款,长清计算机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郝传孝与王培娥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6月15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长清计算机公司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证实长清计算机公司向郝传孝出借30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郝传孝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经长清计算机公司多次催要,郝传孝至今并未偿还,因此长清计算机公司要求郝传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长清计算机公司仅要求郝传孝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28日借款到期之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按上述标准计算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大于长清计算机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50000元,长清计算机公司自愿以诉讼请求中主张的50000元为限,长清计算机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培娥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长清计算机公司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王培娥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郝传孝个人债务或除外情形,王培娥的上述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培娥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经审理,因郝传孝、王培娥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郝传孝、王培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清计算机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郝传孝、王培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清计算机公司借款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郝传孝、王培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