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长江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江,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江犯包庇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江及其辩护人熊本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7时许,欧某(已判刑)驾驶赣C××××ד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艾溪湖南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艾溪湖南住宅小区四期工程门口,右转弯入艾溪湖南住宅小区四期工程大门时,将在其车辆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黄某骑行的无号牌“本岛”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并碾压黄某,致黄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欧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张长江到达事故现场附近,并与之交换衣服,由张长江向警方谎称自己为肇事者,在现场等候调查,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长江向交警表明自己是驾驶员,并于当日21时许在高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车辆。2016年10月25日,欧某因犯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长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害人死亡通知书;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及120报警录音;122警信息表及110报警录音;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江明知欧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长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张长江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害人得到了经济赔偿,肇事者已经得到了惩处,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江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