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535号原告:王玉珍,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滕志波,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市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号楼*楼***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3227Q。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王玉珍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滕志波、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王玉珍诉称,2017年4月13日6时30分,宋兴国驾车沿后庞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于原告王玉珍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王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宋兴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多处受伤,住黄骅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期间原告与被告私下协商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33733元。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宋兴国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是否有无免赔情形,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6时30分,宋兴国驾驶冀J×××××号车沿后庞庄子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王玉珍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王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兴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珍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4903.73元(医药费票据三张);2、护理费1874元(一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工资56987元/365天ⅹ12天);3、误工费13500元(原告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2017年1月至5月原告出勤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ⅹ12天);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600元(票据60张);7、车辆修理费700元,(票据一张)。上述共计32777.73元。宋兴国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珍与宋兴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珍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宋兴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7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赔付原告15974元,共计26674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王玉珍经济损失266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二、驳回原告王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4元,原告王玉珍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冀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