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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云真与朱清楚、陈旦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真,朱清楚,陈旦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516号原告:金云真,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思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楚,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旦微,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云真与被告朱清楚、陈旦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清、被告朱清楚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好、被告陈旦微的委托代理人孙崇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真起诉称: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两被告以开汽车维修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合计118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清楚、陈旦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8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清楚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系合伙经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告多次纠缠答辩人,为了防止其闹事影响经营,答辩人才书写了承诺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旦微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清楚曾邀请原告合伙投资汽车维修公司,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朱清楚交付相关款项。2015年3月、5月、10月,被告朱清楚向原告先后出具借条3份,借条金额分别为35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11月29日)、35万元(还款日期2018年11月29日)、40万元(还款日期2019年11月29日)。2016年9月1日,被告朱清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承诺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否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本付息。另,2016年2月5日,被告朱清楚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朱清楚转账7万元及现金支付1万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朱清楚均未偿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朱清楚、陈旦微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仅有朱清楚签字的借条、银行凭证、被告朱清楚提供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有朱清楚、陈旦微共同签字的3份借条系复印件,被告陈旦微对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3份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间,被告朱清楚先后向原告出具3份借条,原告合理陈述了款项的交付经过并提供了部分款项的银行转账情况,结合被告朱清楚在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3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承诺书一致,可以确认被告朱清楚尚欠原告110万元款项。被告朱清楚在承诺书中承诺对110万元借款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未付,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本付息。但被告朱清楚未按约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清楚一次性偿还款项110万元并按约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2月5日,被告朱清楚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考虑到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清楚支付,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朱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清楚辩称上述借条及承诺书是在原告强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旦微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旦微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或存在被告陈旦微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云真118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云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35元,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6255元,由被告朱清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PAGE?1?-?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