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俞某,杨馨,陈国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号**楼。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1955年06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死者杨义烟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馨,女,2005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死者杨义烟的母亲)。法定代理人:俞某,女,1955年06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杨馨的奶奶)。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正,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负责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6年0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室内设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俞某、杨馨、陈国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张伟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79,014.7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即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金额的基础上减少79,014.7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否遗漏主体(原告)一审未查清。一审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供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表证实受害人近亲属情况。2、交强险之外损失,商业险部分上诉人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认定书记载,一审被告陈国正驾驶车辆的过错具有主动性,上诉人承保车辆驾���人的过错具有被动性,根据相关规定,一审被告张伟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故上诉人也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被上诉人俞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被上诉人杨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杨义烟系父女关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综上,上诉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4,662.55元,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某、杨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国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张伟未发表答辩意见。俞某、杨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杨义烟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1,228.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国正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往广丰区沙田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二××广丰××路段,左转弯时,从沙田镇往桐畈镇方向由杨义烟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与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身右侧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杨义烟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在其行驶方向往左侧道路倒地滑行,恰遇对向由桐畈镇往沙田镇方向由被告张伟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经过,致使沪C×××××号小型轿车的车身左前角与杨义烟和其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义烟当场死亡及其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由��国正与被告张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义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国正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张伟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提供证明其生育有一女儿,杨馨,2005年12月16日生,其母亲俞某育有儿子杨义烟、女儿杨秀英,2个孩子。一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陈国正与被告张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义烟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信。被告陈国正与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等��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俞某、杨馨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90元,车损费3216元,评估费500元。合计4278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111,608元,在三者险内分别赔偿102,069.25元。余款500元,由被告陈国正与被告张伟分别赔偿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俞某、杨馨经济损失计427,8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213,67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213,677.25元;由被告陈国正赔偿250元;被告张伟赔偿250元;二、驳回原告俞某、杨馨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4556元,由被告陈国正与被告张伟各负担227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某、杨馨已经提供两份由受害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杨义烟的近亲属为被上诉人俞某、杨馨,且杨馨与受害人杨义烟系父女关系等事实,故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被抚养人生活的计算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陈国正、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杨义烟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以外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程 杰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