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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金盛与周鑫、莫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盛,周鑫,莫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25号原告:曾金盛,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鑫,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莫丽芳,女,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原告曾金盛与被告周鑫、莫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鑫、莫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暂计至起诉前一日的利息约为14.4万元(之后的利息计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及差旅费。在诉讼中,原告以未实际产生律师费和差旅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借出10万元整,2015年5月5日借出10万元,两次共借款给被告2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周鑫、莫丽芳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鑫、莫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周鑫、莫丽芳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曾金盛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为3000元。当日,原告曾金盛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将9.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莫丽芳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111的账户。该笔借款,被告除借款当日扣除的3000元利息外,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2015年5月5日,被告周鑫、莫丽芳再次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曾金盛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为3000元。当日,原告曾金盛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莫丽芳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111的账户。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给原告,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之后,两被告在原告追索下,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鑫、莫丽芳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及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由于第一笔借款10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9.7万元。故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7万元。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索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没有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该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以9.7万和1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鑫、莫丽芳归还借款本金19.7万元给原告曾金盛。二、被告周鑫、莫丽芳给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曾金盛(利息计算: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160元(原告已预交3930元),由被告周鑫、莫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嘉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