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婉洁、杜承强与陈志远、战馨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婉洁,杜承强,陈志远,战馨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719号原告:王婉洁,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系独山子务工人员,住所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杜承强(系王婉洁之夫),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系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远,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系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分局三环路派出所治安辅警,住所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战馨鑫(系陈志远之妻),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住所辽宁省阜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婉洁、杜承强与被告陈志远、战馨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婉洁、杜承强(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婉洁、杜承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远、战馨鑫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区x栋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陈志远、战馨鑫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婉洁与被告陈志远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志远将其名下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区x栋x号出售给原告,上述房屋于2013年3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在2012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0日将180000元购房款汇入该被告银行卡中,但是该被告收到房款后,至今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志远辩称,对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收取房款的事实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的原因造成涉案房屋无法过户,同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婉洁(乙方)作为买受人,被告陈志远(甲方)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区x栋x号房屋一套卖给乙方(含两间地下室、包含部分旧家电及家具);甲方在出售该房屋时,已经告知乙方其出售该房屋时征得其配偶战馨鑫的同意,若因甲方配偶提出异议导致乙方无法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甲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面积为77.1平方米,房款为18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房款,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后的三个月之内与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如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跟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甲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使用房屋的租赁费;该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甲、乙方双方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婉洁通过银行于2012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0日将购房款18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志远,被告陈志远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了金额为180000元的收条,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陈志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遂产生纠纷。此外,被告陈志远与战馨鑫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后被告战馨鑫一直在辽宁省阜新市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庭审中被告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远、战馨鑫协助原告王婉洁、杜承强办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x区x栋x号房屋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志远、战馨鑫向原告王婉洁、杜承强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远、战馨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婉洁、杜承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