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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0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志豪、姜祖辉与曾兆会、夏文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豪,姜祖辉,曾兆会,夏文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671号原告:任志豪,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姜祖辉,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兆会,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夏文琴,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任志豪、姜祖辉与被告曾兆会、夏文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00元;2、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倍计算;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倍计算);三、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代付的水电费21,673.60元;四、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代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兆会于2008年起承包二原告注册经营的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二原告也代表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将公司资产盘点给被告经营。承包经营至2016年7月,二被告欲受让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与二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转让款2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转让款并配合二被告将股权变更,但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结欠二原告转让款330,000元。另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二原告代二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了水电费21,673.60元并代二被告向案外人童思明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08年9月1日,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兆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曾兆会承包宝多来俱乐部的经营业务,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7月2日,原告任志豪作为甲方、原告姜祖辉作为乙方、被告曾兆会作为丙方、被告夏文琴作为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因为丙、丁方已于2008年起实际承包经营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至今,故双方协定优惠转让价格为三十五万元整。丙方丁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后的三日内支付五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二十五万元给甲方、2016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部分的五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得部分由甲方代转)。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乘1.50倍收取利息。以上资金由丙、丁方负责支付给甲乙方。二、甲方在收到丙丁方的五万元后,协助丙方办理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如果甲乙方未能按约收到丙丁方的第二笔款二十五万元,放在房东处的租房押金的所有权仍归甲乙方所有。因故致使房东扣除押金的,由丙丁方负责补偿给甲乙方。三、丙方原来承包经营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所付给甲乙方的承包押金已用于结算丙方拖欠的承包金,现在各方确认:此笔款项已经相互结清。四、由于丙丁方在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已八年,因此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至此次变更前(后),所产生的给类费用:如房租水电,员工工资以及对外的负债等全部由丙丁方自行承担。丙丁方对全部的经营活动、安全负责。甲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丙丁方不再支付给甲乙方承包金。五、甲乙方承诺如果因房东(增泽公司)2016年底以前收回房屋,可以免去最后一笔转让费:五万元。2016年6月17日,上海增泽商务娱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顺延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中午12时止。任志豪和曾兆会作为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二)2015年12月27日,被告曾兆会代表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童某某签订便利店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2017年7月17日,由于房屋业主上海增泽商务娱乐有限公司要求童某某搬离,由原告任志豪以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童某某签订租赁赔偿协议,由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童某某100,000元,童某某同意在2017年7月18日之前搬离。原告任志豪于2017年7月21日向童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嗣后,案外人童某某提前搬离了租赁房屋。2017年7月21日,原告任志豪代付了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应向上海增泽商务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的2016年11月至12月的杂费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水电费共计21,673.60元。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即由被告曾兆会承包经营,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受让了股权,公司一直在被告曾兆会的控制经营之下,可以认定二原告已将股权实际交付给了二被告。现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属违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在股权变更前后所产生的各类费用,包括房租水电、员工工资以及对外负债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撤离租赁地点的时间为2017年7月份,故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杂费及水电费系二被告经营期间产生。被告曾兆会代表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童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超出了顺延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协议约定的期限,故童某某租赁合同提前被解除,过错在于被告曾兆会,合同赔偿责任由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现二原告作为上海宝多来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已垫付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杂费及水电费并代为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该钱款均应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兆会、夏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任志豪、姜祖辉股权转让款330,000元;二、被告曾兆会、夏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任志豪、姜祖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8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33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曾兆会、夏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任志豪、姜祖辉垫付的水电费21,673.60元;四、被告曾兆会、夏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任志豪、姜祖辉垫付的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209.12元,由被告曾兆会、夏文琴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任志豪、姜祖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