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海山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山,男,1969年12月26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海山因在舒兰市×馆吃饭拒绝付款一事,被舒兰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郭海山被带至×派出所办案区门前时,拒不配合民警,当场使用暴力殴打民警,严重妨害民警执行职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海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以及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卡信息、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民警所见、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海山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