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在春与薛模宏、李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在春,薛模宏,李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117号原告:范在春,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薛模宏,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军霞,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在春与被告薛模宏、李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模宏、李军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款清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2000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范在春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月利息3分,此据:薛模宏李军霞2015年9月18日”。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薛模宏、李军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模宏、李军霞因资金周转向范在春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重新立据借条一张给范在春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在春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正月利息3分,此据:薛模宏李军霞2015.9.18日”。被告薛模宏在该借条上注明,(原条据转)(原条据销毁)。后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范在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范在春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以及范在春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模宏、李军霞借范在春人民币32000元,由范在春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以及范在春的当庭陈述证实,拖欠不付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范在春诉请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综上所述,薛模宏、李军霞应向范在春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本金320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模宏、李军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在春借款3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20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薛模宏、李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