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谢日飞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日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日飞,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羁押8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日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日飞于2016年6月初租下信丰县嘉定镇阳某B栋602室,在出租房内摆设八台“水果兵团”游戏机供人赌博,并聘请嘉定镇居民张某管理赌场,给赌博人员上下分。被告人每天根据主机上的分数与张某现金对账。2016年7月12日晚9时许,张某、戴某、郭某等人在游戏机室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认定,涉案的“水果兵团”游戏机属赌博机。被告人谢日飞通过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5万余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谢日飞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人民币。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戴某、付某、郭某、刘某1、康某、袁某等证言,信丰县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财政专户现金缴款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过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日飞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开设赌场累计违法所得达5.1万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日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起止时间自本院作出收监决定之日起再予确定,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谢日飞的违法所得60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谢日飞用于开设赌场的赌博用具即“水果兵团”电子游戏机八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人民陪审员 肖芳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