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闫海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7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海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崔连花以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起诉被告人闫海建,东丽法院以(2015)丽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闫海建向崔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87902元。判决生效后,崔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东丽法院申请执行,东丽法院向被告人闫海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封其房产,后被告人闫海建在变卖房产具备执行全部给付义务的能力后,给付部分赔偿款,尚有36519元未能履行。2017年5月19日,东丽法院以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将此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2017年7月11日、9月30日,被告人闫海建二次将上述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海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海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海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祎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