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杰与吴恺、冯佩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吴恺,冯佩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7442号原告:吴杰,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兴,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恺,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冯佩玉,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幢*******************室。主要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晨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杰与被告吴恺、冯佩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7)浙0103立预648号。应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孙兴、被告吴恺、被告冯佩玉、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恺、冯佩玉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60884.43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8时5分,被告吴恺驾驶浙A×××××小汽车行驶至白兔墩1号门时,在机动车道内违反规定停车下客,被告冯佩玉在打开车门时,车门撞上于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上右腿摔伤无法移动、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吴恺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佩玉承担次要责任。另悉,事故车辆浙A×××××轿车车主为被告吴恺,该车在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治疗,在14个多月休养治疗中,花费了医疗费13200.98元。原告的伤患现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884.43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恺辩称,其与被告冯佩玉是朋友关系,并非滴滴打车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请,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冯佩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873.8元;2.营养费,经二次鉴定,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要求30元/天;3.残疾赔偿金,对十级伤残无异议,认可;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住院,认可500元;5.护理费,对二次鉴定的期限无异议,认可120元/天;6.误工费,对二次鉴定的期限无异议,认可12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8.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答辩人在事故当天的调查,被告吴恺与被告冯佩玉是滴滴打车的关系,答辩人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杰及被告吴恺、阳光保险杭州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佩玉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的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8时5分,被告吴恺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在行驶至白兔墩1号门口时,在机动车道内违反规定停车下客,被告冯佩玉在打开右后车门时,车门撞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杰、被告冯佩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5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吴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杰及被告冯佩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就本案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佩玉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吴恺、冯佩玉作为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鉴于车辆操控由驾驶员掌控,乘客的操作行为也应视为驾驶员行为的延伸,故不影响事故车辆所涉商业三者险对车外第三人的统一赔付,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辩称被告吴恺、冯佩玉系滴滴打车关系,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恺在本次事故中改变车辆用途,亦未提交商业险保单证明改变车辆用途系商业险免赔范围,故对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应由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以支付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方承担。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200.98元(含非医保费用1873.80元),被告吴恺垫付的383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3903.15元,结合鉴定意见,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27806.3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3171.92元[56385元/年÷365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对车辆进行修理,损失尚未明确,原告可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该费用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51350.05元,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本案全部损失,不足部分31350.05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原告吴杰自行承担6270.01元,被告吴恺及被告冯佩玉应承担的25080.0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实际需赔偿原告吴杰145080.04元。被告吴恺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杰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080.04元。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原告吴杰负担168元,被告吴恺负担380元,被告冯佩玉负担54元,被告吴恺、冯佩玉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忞?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