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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现忠与鹤壁市大诚劳务服务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忠,鹤壁市大诚劳务服务中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241号原告:李现忠,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大诚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路与黎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马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立,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中心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李现忠与被告鹤壁市大诚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诚劳务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忠,被告大诚劳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马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劳务服务费4000元、体检费900元、食宿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9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大诚劳务公司承诺可以安排其到海南务工,并承担体检费、食宿费、交通费,保证其到海南三天即可工作,但其到海南后却不能工作,食宿没人管,身份证还被人扣了,无奈,原告只好返还鹤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大诚劳务中心辩称,在与原告李现忠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克尽职责,积极协调各方关系为当事人安排工作,并无任何过错,事实如下:1、被告代收原告李现忠4000元费用,已交付山东省滨州博兴县地方圆劳务劳动服务部,有转帐记录为证;2、关于体检费、住宿费和交通费,招工时被告己告知原告,上述费用工作三个月后由用工单位报销;3、2016年4月29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送当事人到郑州至机场大巴车上;4、原告在三亚第一次面试出现问题,接到原告诉求之后公司派人到三亚协调,成功让当事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并在当事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借给当事人李现忠现金665元;5、当事人李现忠从三亚回来以后,对被告说因为被告原因没有为原告安排好工作,要求赔偿,为弄清事实,被告派人于2016年7月26日去山东协调此事,要求原告一同前去澄清事实,原告因去山东怕挨打拒绝去山东。被告只好派人单独前去山东。被告积极与山东省滨州博兴县地方圆劳务劳动服务部当面沟通,山东公司说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私自返回,并且还影响了别的工人的工作安排,造成了很大损失,一切责任应由李现忠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诚劳务中心为原告李现忠介绍去海南务工,2016年2月10日,原告李现忠在鹤壁京立医院进行体检,花费体检费288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李现忠向被告大诚劳务中心缴纳4000元劳务服务费,被告大诚劳务中心向原告李现忠出具收据。2016年4月29日,原告李现忠乘坐飞机至海南省××亚市,交通花费963.5元。2016年5月7日,被告大诚劳务中心派职工王汉立去三亚市协调原告李现忠工作事宜。2016年5月8日,原告李现忠在三亚慈铭体检医院进行体检,花费体检费533元。王汉立向原告李现忠支付食宿费665,双方签订证明,主要载明:2016年4月29日至5月8日期间,住宿费365元,伙食费每日补30元×10天为300元,合计665元,并载明:“工人反应,伙食费用不足,建议每日报50元。因下飞机后无人接机造成工人频繁电话沟通,建议补话补100元。”2016年5月14日,原告李现忠乘坐飞机返回鹤壁,共花费交通费933.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大诚劳务中心为原告李现忠介绍工作,原告李现忠向被告大诚劳务中心缴纳居间服务费4000元,双方劳务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大诚劳务中心有义务为原告李现忠提供劳务居间服务,介绍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大诚劳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被告大诚劳务中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大诚劳务中心应返还原告李现忠已交纳的劳务服务费4000元并赔偿原告李现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李现忠进行体检支出体检费共计821元、来往海南支出交通费共计1897元,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大诚劳务中心对此应予赔偿。原告李现忠主张的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食宿费用,因被告大诚劳务中心已支付原告李现忠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食宿费用665元,双方签订证明书,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食宿费用参照双方签订的上述证明书标准计算,被告大诚劳务中心仍应支付原告李现忠食宿费399元(66.5元×6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现忠要求被告大诚劳务中心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被告李现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大诚劳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现忠居间服务费4000元,并赔偿交通费、体检费、食宿费损失3117元;二、驳回原告李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鹤壁市大诚劳务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丙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