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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延芳与赵振杰、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芳,赵振杰,付刚,吴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382号原告:于延芳,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臻,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振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付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吴晓,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程海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男,系公司员工。原告于延芳与被告赵振杰、吴晓、付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延芳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延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于延芳负担。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