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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美容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容,李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03行初37号原告王美容,女,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址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民族二巷。法定代表人岳荣俊,男,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特别授权)李丽琴,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基金结算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容诉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容及委托代理人邓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琴、严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7年6月8日对原告提交的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书,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说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申请书》及《工伤待遇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伤管理处明确批复只能实行差额赔偿的事实;2、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工伤管理处明确批复只能实行差额赔偿的事实。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王美容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去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2017年3月15日,原告所在的单位邵阳连泰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支付,被告不同意按照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撤销被告2017年6月8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的决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医疗费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50.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750.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美容的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美容收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初次认定结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美容构成八级伤残;4、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拒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5、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伤用去医疗费540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正常情况下为25750.12元。原告已经通过第三方责任人获得了98299.44元赔偿。根据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的第一条以及国家有关侵权损失填补原则和社会保险法公平原则的法律精神,原告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工伤保险可支付的待遇,故我处对原告不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虽然申请人是鞋业公司,但是申请的内容还是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答复的对象是鞋业公司是没错,但真正的权利人是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方是邵阳市连泰鞋业有限公司,故王美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即使该伤被补偿或赔偿其中的医疗费再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也不能再次获得工伤待遇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邵阳连泰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邵阳连泰鞋业有限公司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美容属于工伤。2016年4月27日,经原告申请,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10月24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5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可以获得各项赔偿费用为98299.44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单位向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书面告知,主要内容是:“邵阳连泰鞋业有限公司职工王美容因工受伤,且被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的内容,对于存在第三方责任人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应实行补差原则。王美容的工伤事故涉及到第三方责任人。根据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湘05**民初427号判决内容可知“邵阳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赔偿王美容98299.44元,由此可见,王美容目前已获赔偿已经超过工伤保险可支付的待遇,故我处对王美容不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该告知内容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发(2016)48号《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的精神亦与此相符。本案中,王美容因第三方即案外人周存武的原因造成工伤,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王美容请求第三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请求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对原告因工伤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只同意差额支付,决定对王美容不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该答复内容被撤销后由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重新作出决定,更利于事项的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直接判决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2017年6月8日向原告王美容作出的行政答复;二、责令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审核、支付原告王美容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慧军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