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单增涛、王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增涛,王利杰,王冲,王学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增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龙,山东隆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杰,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冲,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殿,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学锋,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上诉人单增涛因与被上诉人王利杰、王冲、原审被告王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增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利杰、王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利杰、王冲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单增涛、王学锋购买王利杰、王冲的菌棒单价是6.5元/个,无事实根据;在2013年双方交易过程中单增涛已将购买菌棒的菌棒款基本付清;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损害了单增涛与王学锋的权益。王利杰、王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学锋未陈述意见。王利杰、王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单增涛、王学锋连带支付花菇菌棒欠款人民币1794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9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止),并由单增涛、王学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王利杰与王冲针对大棚种植花菇及菌棒制作事宜签署一份花菇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王利杰出资30%负责菌棒制作及大棚管理过程中工人、技术及日常管理事务,王冲出资70%负责菌棒、花菇的销售及回收货款等事务。2012年4月26日,王冲(甲方)与王学锋(乙方)签订花菇种植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一万五千个菌棒,出菇率达到100%,甲方交棒两个月时间内如有未出菇的菌棒,乙方可退回不合格菌棒。菌棒价格为6.5元/棒,首付4万元,余款在交棒前分期付清。关于单增涛与王学锋的关系,2014年7月23日庭审时,王学锋称其与单增涛合作经营花菇。单增涛对王学锋的上述陈述未予以否定。此次庭审后,单增涛未再到庭参加诉讼。关于王冲与王学锋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履行情况,在2016年1月28日的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王学锋和单增涛预付人民币40000元后又给付人民币20000元,剩余34900元用培育出的部分花菇顶账,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2017年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王冲亦称2012年剩余的菌棒款是用培育出的花菇抵顶,抵清的时间大约是在2013年3、4月份。在2017年1月24日的庭审中,王学锋又当庭提交王冲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收条,拟证实王冲在收到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定金40000元后又收取两笔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王利杰和王冲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两张收条载明的款项即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定金40000元。王学锋未就其陈述前后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关于2013年购买菌棒的数量、价格以及欠款情况,在2014年7月23日的庭审中,王利杰提交王冲与王学锋在2014年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单增涛和王学锋在2013年向其购买单价为6.5元/个的花菇菌棒27600个,金额共计人民币179400元。录音中王学锋承认花菇菌棒个数大约是27400个,但双方���花菇菌棒的单价有争议。经质证,王学锋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单增涛称录音中王冲所说的价格是2014年卖菌棒给别人的价格,其于2012年四五月份交钱给王冲订购菌棒,同年10月份,王冲将菌棒交付,双方口头协议由王冲销售花菇,销售花菇后王冲给了部分钱,剩余四五万元作为2013年的定金,当时约定菌棒单价为6.5元,每根菌棒保证出3斤花菇,后只出了1.2斤,王冲答应第二年从菌棒上弥补损失,2013年10月份其将最后一笔5000元给了王冲后,王冲同意王学锋去拉菌棒,菌棒拉回后双方就不合作了。单增涛主张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2016年1月28日的庭审中,王学锋承认菌棒数量为27600个,单价是6.5元。在2017年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王学锋又陈述菌棒数量约为26000或27000个,单价是6.5元。但在2017年1月24日的庭审中,王学锋先是称其没有认可菌棒数量是27600个,也没有认可单价是6.5元,因为牵扯到2012年的事,所以后期与原告王冲协商到2013年所购买菌棒的单价为4元/个;后又称因为时间关系菌棒的数量和单价记不清楚了,但2012年的菌棒款已经全部付清,没有用花菇款抵顶。另,王学锋当庭提交王冲在2012年出具的收取花菇的收条五张、单方记载原告王冲拉取花菇斤数及价格的单据一张、单方记载入棒数量的单据一张,拟证实2012年生产的花菇抵顶了2013年的菌棒款。经质证,王利杰和王冲对王冲出具的收条五张无异议,对王学锋单方记载花菇斤数及价格的单据以无购买人签字及无具体销售人为由不予认可,另对王学锋单方记载的2013年入棒单陈述称该入棒单记载入棒数量22800个,与王学锋承认的拉走27400个菌棒有关联性。后王学锋当庭要求撤回其提交2013年入棒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单增涛主张与���利杰、王冲之间在2012年、2013年的账目已经结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学锋作为与单增涛合伙经营花菇种植的合伙人之一,其到庭参加诉讼后前后陈述互相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付款主张,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利杰、王冲要求王学锋、单增涛连带给付尚欠的2013年菌棒款人民币179400元(27600个×6.5元/个)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学锋、单增涛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利杰、王冲花菇菌棒款人民币179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王学锋、单增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单增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存折(户名:王学锋,账号:910020400010100788232)一份,拟证实2012年4月26日,在签订合同当天单增涛向王学锋账户汇入了2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另外2万元首付款由单增涛现金支付;证据二,招商银行威海分行及工商银行高开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两份,拟证实单增涛于2013年4月至10月份期间向被上诉人王冲支付菌棒款共计109192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冲和王利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存折只能证明单增涛向王学锋汇款2万元,与自己无关,其也没有收��2万元现金;招商银行威海分行及工商银行高开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属实,但载明的款项是2012年的菌棒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单增涛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实2012年4月26日单增涛向王学锋账户汇入了2万元,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为2012年的菌棒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单增涛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王冲、王利杰主张该款项是支付2012年的菌棒款,与其关于2012年的菌棒款于2013年3、4月份用花菇抵清的陈述矛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单增涛向王冲、王利杰支付2013年的菌棒款1091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上诉人单增涛从被上诉人王冲、王利杰处购买菌棒的数量和价格,单增涛称大约是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说的27400个,当时和王冲通话时,王冲说3万个菌棒16万元,上诉人说15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之后也再没有商量,2014年上诉人从他人处采购的菌棒价格是4元/个。王冲、王利杰对单增涛的陈述不予认可。另,法院当庭询问被上诉人王冲,其在一审中陈述2012年的花菇合同已履行完毕,首付款4万元,剩余款项由上诉人单增涛以花菇顶账付钱,是否属实,王冲回答属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中已经一致认可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单增涛、原审被告王学锋2013年从被上诉人王冲、王利杰处购买菌棒的数量、价格及菌棒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对于2013年单增涛、王学锋从王冲、王利杰处购买菌棒的数量和价格,王学锋作为单增涛的合伙人,在2016年1月28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以及2017年1月13日的一审询问笔录中曾认可2013年其与单增涛从王冲、王利杰处购买菌棒27600个,单价为6.5元/个,虽然后又予以否认,但未能就其前后陈述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单增涛在二审中主张2013年购买菌棒的数量大约是27400,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单增涛与王学锋从王冲、王利杰处购买菌棒27600个,菌棒单价为6.5元/个,菌棒款总额为179400元并无不当。对菌棒款是否已经全部支付,本院二审中单增涛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王冲支付109192元,因此单增涛、王学锋尚欠王冲、王利杰2013年菌棒款70208元。综上所述,单增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为:单增涛、王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王利杰、王冲花菇菌棒款人民币70208元及利息(以70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利杰、王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单增涛、王学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单增涛、王学锋承担1516元,由王冲、王利杰承担2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王学锋、单增涛承担1516元,由王冲、王利杰承担2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玲 丽审 判 员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红 云书 记 员 姚 玉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