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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魏元友与彭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友,彭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2709号原告:魏元友,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潘一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喜,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丹,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魏元友诉被告彭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友的委托代理人朱刚、赵英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丹限期协助魏元友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丹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6日,彭丹与魏元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彭丹所有的位于潘集区彩虹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转让给魏元友,因当时上述买卖房屋的产权证尚未颁发,双方约定:“以后购房人需改户、办证、公证,售房人必须协助”。魏元友曾多次与彭丹联系,彭丹不予协助。为此,魏元友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因涉案房屋产权证没有颁发),贵院依法判决支持魏元友诉请。由于该房屋产权一直没有过户魏元友名下,为维护魏元友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望判如所请。彭丹未作答辩。魏元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魏元友的身份证及彭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了魏元友与彭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3、2017年6月22日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淮南市大众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沉陷安置户彭广恩产权证办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买卖协议项下的房屋已经具备办证的条件,因卖房户失去联系,不能办理申请签字的手续,所以该户一直没有办理。彭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和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案案涉房屋权证办理情况说明,有关单位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8日,淮南洞机厂职工彭广恩立下一份《遗嘱》和一份《房屋产权协议》,主要内容均为:彭广恩将其位于洞机村2栋7号房屋的拆迁还原房产权赠与其孙子彭丹所有;彭广恩子女自愿放弃此房屋所带来的一切合法权益,包括彭广恩死后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该《遗嘱》和《房屋产权协议》上均有彭广恩及其继承人(子女)彭贵德、彭德的签名。2007年1月份,彭丹取得位于潘集××××小区10-102拆迁还原房的所有权(户名仍为彭广恩)。2008年2月16日,彭丹与魏元友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兹有我在彩虹小区10-102房屋一套经双方协议,本人和亲属同意从2008年2月16日转让给魏元友居住,产权从2008年2月16日归魏元友所有,永不反悔,否则付违约金壹万五千元,并承担法律责任,房款已收,另有收据,以签字为据。以后,购房人需改户、办证、公证,售房人必须协助,一切费用均有购房人自己承担。户头作价柒万伍仟元(75000元)交房款另加已收售房人:彭丹购房人:魏元友2008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魏元友将7.5万元户头钱和交房款均交付给彭丹,彭丹也将房屋交付给魏元友。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尚未颁发,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1月20日,魏元友就其与彭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魏元友与彭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述事实,并判决确认彭丹与魏元友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现本案案涉的潘集区田集街道彩虹小区10栋102室房屋产权证仍未能颁发,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元友要求彭丹限期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魏元友和彭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魏元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但彭丹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协助魏元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魏元友提出要求彭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魏元友将位于潘集区田集街道彩虹小区10栋102室房屋过户至魏元友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