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贲培锋与张如勇、杨定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培锋,张如勇,杨定界,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2650号原告:贲培锋,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勇,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杨定界,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贲培锋与被告张如勇、杨定界、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贲培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如勇、杨定界、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元,并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贲培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贲培锋撤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贲培锋负担。审 判 员 王国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登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