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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谢永信与镇小峰、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永信,镇小峰,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15号申请执行人谢永信,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镇小峰,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金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77561-2)。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永信与镇小峰、三峡金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镇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永信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二、由被告镇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永信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3000元。三、由被告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谢永信对被告镇小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时代广场一楼的商业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谢永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镇小峰、三峡金行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