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异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浏阳市洞阳镇某某建材厂和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浏阳市洞阳镇某某建材厂,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异182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建行)。负责人文某某。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洞阳镇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经营者苏某某。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高速)。法定代理人陈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材厂与被执行人桥梁公司和某某高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分行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小明、刘良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建行称,2009年6月9日,某某高速与异议人某某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以下简称湖南农行)签订了编号YT2009002号《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60000万,期限自2009年6月至2026年6月。为担保该借款项下的债权,某某高速与异议人签订了编号YT2009002银团贷款合同的质押合同的《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编号YT2009002银团贷款合同的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某某高速以某某高速公路收费权设定质押。收费设施:某某高速投资经营的湖南省长沙市(永安)至浏阳(洪山界)高速公路,并于2014年4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截至2017年7月10日,某某高速在我行的贷款余额为160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因此,某某高速以其投资经营的湖南省长沙市(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收费权设定质押,异议人接受上述质押担保,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异议人是某某高速经营的湖南省长沙市(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是高速公路通行费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人,对某某高速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某某高速通行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中止对湖南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某某高速通行费13000000元的冻结。申请人建材厂辩称根据流水记录: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应返还某某高速通行费,法院依法冻结的是返还费用。被执行人桥梁公司辩称某某高速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建材厂与桥梁公司、某某高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浏阳市洞阳镇某某建材厂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浏阳市洞阳镇某某建材厂货款本金4890020.07元及利息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6295813.32元,自2016年2月7日起以4890020.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湖南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之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三、驳回浏阳市洞阳镇某某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19元,由浏阳市洞阳镇某某建材厂负担10940元;由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679元。案件生效后,建材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湘018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如下:冻结湖南省某某公路桥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湖南省高速公路某某开发总公司作出(2017)湘0181执保4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一、冻结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某某开发总公司联网中应返通行费130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再查明,2009年6月9日,某某高速作为借款人与湖南建行和湖南农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6亿元(其中湖南建行16亿;湖南农行10亿);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起至2026年6月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本利率。2013年11月,某某高速与湖南建行和湖南农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某某高速以某某高速建成后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及其项下的相应收益作质押,担保范围包括26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利息按季度清偿。另查明,某某高速自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已获取的通行费收入分别为,其中:2017年5月获得通行费收入23388058.15元;6月获得通行费收入211189798.91元;7月获得通行费收入22980876.33元;8月获得通行费收入23906248.09元。湖南建行自2016年1季度至2017年2季度期间由某某高速偿还的利息款项分别为,其中2016年1季度偿还利息19817777.78元;2016年2季度偿还利息20035555.56;2016年3季度偿还利息20035555.56元;2016年4季度偿还利息19817777.78元;2017年1季度偿还利息19600000元;2017年2季度偿还利息20035555.56元。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贷款合同、质押合同、银行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返回通行费收入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建成后收费权作质押,如逾期不能偿还债务,质权人有权要求对其收费权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约定以收费权为质押标的,但是,一质押合同未明确已收取到帐的通行费为质押标的;二每月收取的通行费都全部进入被执行人公司,由被执行人支配处理,并未进入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进行特定化;三被执行人获取的通行费收入自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每月2000多万,而平均每月偿还异议人利息不足700万元。本院就被执行人获取的通行费收入保全执行其中一部分,对此不影响每季度应偿还异议人的利息收入。综上该通行费收入不确定,所收取的通行费并特定化,且本院酌情执行其中部分通行费不影响其对质押权的实现,异议人认为对该已进入银行帐户的通行费也进行了质押并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玮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