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与周金华、韶关市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周金华,韶关市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432号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莞韶城一期黄沙坪创新园18栋商务楼三层A室。法定代表人:陈佛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韦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华,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浩、高亚江,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工业东路。法定代表人:林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坚,该公司职员。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华、韶关市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骏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韦华,被告周金华、被告富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浩、被告省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金华、富骏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4393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省五建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富骏公司因在本市西郊三公里第九中学旁开发富骏花园工程并由该公司承建,通过周金华等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省五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以省五建的名义承包富骏花园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金华与原告协商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15年6-8月期间应被告工地施工人员的要求,分多次供应混凝土到富骏花园工地,货到现场后由被告在场材料员验货、卸货交付并签收。2015年8月17日,经结算确认,原告的供货数量为571.5立方米,金额为169435元;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结算确认8月20日再供混凝土50吨,金额14500元。两次结算总金额为183935元。购买方的结算确认人为张志华。减除购买方中途支付的4万元,尚欠货款14393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购买方以种种理由推卸付款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发函到省五建要求付款,省五建认为承包方与原告购买混凝土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为购买方的义务。而被告富骏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给省五建一份《声明》,明确所承包的富骏花园住宅项已完工结算,截至2016年6月27日,该项目对外无债务,工程款已结清,承诺以后若发生经济纠纷与省五建无关。综上,富骏花园系被告富骏公司开发并承建,再由周金华等实际施工人与省五建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为挂靠省五建承包工程),周金华同时又是施工中混凝土的直接购买人,而被告富骏公司向省五建立下承诺,保证该项目对外无债务。因此上述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周金华及富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从结算确认欠款金额的次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省五建作为被挂靠的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督促以上两被告付清货款并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周金华辩称,混凝土是原告提供的是事实。具体负责人是罗锋军,因为我们结算后,所有财务都由其处理,钱也在他手上。结算时我和罗锋军、王资浦、徐洛斌签了付款协议,约定了以后如何支付分包款和材料款。原告起诉的材料款是属实的。约定的付款日期是工程竣工后半年内,拖至现在还没有支付是因为罗锋军拿了工程款以后没有支付给人家。要处理这个问题,必须让另外三个合伙人过来解决。我还有一个请求,我们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材料款我们愿意承担,利息没有约定,我们不愿承担。被告富骏公司辩称,一、富骏公司开发的富骏花园建筑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与省五建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建设,合同总价为:肆仟陆佰贰拾万陆仟伍佰陆拾伍元伍角玖分(46206565.59元)。省五建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周金华等人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承包施工人与原告购买混凝土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应为买方的义务,与被告富骏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6月28日被告富骏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省五建、王资浦、周金华、罗峰军、徐洛斌就韶关市武江区富骏花园项目竣工结算事宜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6200000.00元,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2016年7月2日被告富骏公司又与省五建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双方亦完成了确认工程结算结果事宜。2016年7月12日,被告富骏公司向省五建公司出示了一份声明,主旨是告之承包建设富骏花园工程的省五建,发包方已依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及已清理完对外债务,对自己应承担的有关问题均已完结,不存在经济纠纷问题。同日,省五建亦出具了工程款项结清证明证明被告富骏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欠款。由此可见,被告富骏公司与承建的省五建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更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富骏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富骏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纠纷与被告富骏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状上明确阐述“工程施工期间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金华与原告协商购买混凝土……购买方的结算确认人张志华签名……周金华同时又是施工中混凝土的直接购买人”,由此可以认定,富骏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案原告起诉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富骏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事实。因此,被告富骏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既然原告已认定是周金华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则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周金华及其挂靠的承建单位主张有关权利,没有理由向无因果关系的单位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骏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富骏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省五建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涉案工程混凝土的购买一直是由原告与被告周金华进行,原告与周金华之间的买卖行为,答辩人并未参与,而原告提供的所有发货单、对账单,也恰恰证明了答辩人没有参与混凝土货款的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发生过经济关系,对于原告所诉欠款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已明确周金华系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的直接购买人,双方合同关系清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理应要求购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而不应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三、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结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富骏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声明》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完工结算,所收工程款以及与答辩人的款项已结清,以后若有发生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供的领款单、转账单也证明了答辩人已依约将工程款支付到指定账号,款项己结清。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分多次向韶关市西郊三公里富骏花园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被告周金华及案外人罗峰军与原告沟通买卖事宜。原告接到工地施工人员的送货通知后,将混凝土送至工地,由张志华(工地施工员)、荀光伟、陶仲华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张志华对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送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送货时间、名称、施工部位、数量、单价、金额、应收余额,张志华确认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原告的货款应收余额为169435元。另外,原告还与案外人陈(某)江对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送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单同样载明送货时间、名称、施工部位、数量、单价、金额、应收余额,该份对账单,陈(某)江确认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原告的货款应收余额为163720元。上述两份对账单,单价及应收余额不同,其余所载明事项均一致。诉讼中原告主张买卖双方的对账情况以张志华签名的对账单为准。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与张志华进行了对账,因2015年8月20日原告继续供货14500元,原告与张志华确认2015年8月期末应收货款余额为183935元。原告主张,买方仅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案外人袁敏的银行账户支付了4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4393.5元至今未能支付。庭审中被告周金华对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张志华为工地施工员,但辩称其对具体欠款金额不知情,富骏花园项目部是临时成立的部门,未办理工商登记,由其与案外人罗锋军、王资浦、徐骆斌四人共同作为负责人,罗锋军具体管理项目部的财务,原告应向四个共同施工负责人请求解决。另外,被告周金华辩称其四人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未向法庭提供。2013年9月2日,被告省五建(甲方)与被告周金华及案外人罗锋军、王资浦、徐骆斌(乙方)四人签订了一份《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韶关市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骏花园工程;合同造价为48252600元;拟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月29日竣工完成;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等内容。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富骏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省五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就建设富骏花园项目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0日,被告富骏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周金华及案外人罗锋军、王资浦、徐骆斌(乙方、承包方)四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依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6206565.59元;现本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人民币46200000元进行工程结算,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12日,被告富骏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依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6206565.59元;现本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人民币46200000元进行工程结算,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2016年7月12日,被告省五建向被告富骏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项结清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富骏花园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核定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46200000元,贵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清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欠款。诉讼中原告及被告省五建主张,被告富骏公司与被告省五建仅是名义上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实际上富骏公司既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也是承建方,被告周金华及案外人罗锋军、王资浦、徐骆斌四人是富骏公司雇请的实际施工人,富骏公司是自己发包,自己施工。被告周金华、富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富骏公司与被告省五建均明确双方之间已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本案的买受人为富骏花园项目部,由被告周金华及案外人罗锋军与其沟通买卖事宜,周金华认可欠原告混凝土款项,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欠款金额表示不知情,且辩称对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主体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张志华与陈某江的对账单中单价有出入,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张志华对账确认的为准,被告周金华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张志华系该工地的施工员,对张志华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周金华主张对尚欠的货款具体金额不知情,对此,被告周金华自认其为四个合伙人之一,且从被告省五建与被告周金华、案外人罗锋军、王资浦、徐骆斌四人签订的《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被告富骏公司与被告周金华、案外人罗锋军、王资浦、徐骆斌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来看,被告周金华、案外人罗锋军、王资浦、徐骆斌四人均是施工负责人。故被告周金华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向其工地相关人员进行核对的责任,但周金华仅以其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的承担主体问题,虽然涉案项目部是由周金华等四人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但周金华等四人之间为合作(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金华对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华辩称原告应向四个共同负责人主张货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此,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何时,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故本院确定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骏公司、省五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虽然主张富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同时也是承建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相反,从被告富骏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富骏公司与省五建签订了发包合同,也向省五建支付了工程款,省五建也出具声明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出卖人,应直接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富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富骏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省五建亦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9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7元,减半收取158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2959元,由被告周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智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