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洪哲、李洪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俭,李洪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530号原告:彰武县农���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嘉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生,该联社丰田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东,该联社丰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洪俭,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李洪哲,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洪俭、李洪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生、范宇东、被告李洪哲到庭参加��讼。被告李洪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洪俭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洪哲对李洪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李洪俭、李洪哲负担。事实和理由: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田信用社与李洪俭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李洪俭从丰田信用社借款63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到期日为2017年1月17日。双方还约定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李洪哲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丰田信用社如约向李洪俭发放了贷款,但李洪俭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我信用社请求法院判令李洪俭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李洪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洪哲辩称,我为李洪俭担保该笔贷款属实,但我在丰田信用社录视频资料时,丰田信用社告诉我李洪俭还不上时或不还时,我才能偿还;另李洪俭系该笔贷款的使用人,他也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先执行李洪俭的财产,李洪俭也同意用财产抵债。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俭未答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证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李洪俭于2016年1月17日从原告信用社借款63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履行期限至2017年1月17日。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李洪哲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担保人栏内签字,双方约定李洪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洪哲申请本院调取的李洪哲与农村信用社的视频资料,以证明视频资料中有李洪俭还不上,李洪哲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语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洪哲对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洪哲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视频提出异议,认为李洪俭还不上其才能承担保证责任,而现在李洪俭有财产可供执行,其现在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认为李洪哲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双方约定李洪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洪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李洪哲申请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因其证据力小于双方订立的书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洪俭与被告李洪哲系叔伯兄弟关系。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丰田信用社与李洪俭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洪俭从丰田信用社借款63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李洪哲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字,并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丰田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逾期后,李洪俭、李洪哲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洪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洪俭逾期履行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李洪哲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要求李洪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及要求李洪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哲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洪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李洪哲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李洪俭追偿。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洪俭、李洪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士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