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长华与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爱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华,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2259号之一原告:王长华,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23180672,住所地盐城市海龙路1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陈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爱军,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华诉被告江苏金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爱军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华撤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王长华负担。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