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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闫友芳与寸永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友芳,寸永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744号原告闫友芳,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梁河县人,现住梁河县。被告寸永芳,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生,小学文化,经商,现住盈江县。原告闫友芳与被告寸永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友芳、被告寸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友芳诉称,2015年8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帮被告浇灌地磅秤和围墙基础,双方在被告家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一、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承揽工程混凝土浇灌施工直至完工,混凝土浇灌每立方米单价170元;二、扎地磅秤大梁钢筋每米单价30元,扎围墙和地圈梁钢筋每米单价20元,扎垫层钢筋每平方米20元;三、打地坪每平方米10元;四、除上述项目外,所需临工按实际用工计算,每工价150元;五、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伙食费,完工后交付、验收,一次性结账、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为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都亲临现场监督和指挥,至同年11月2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安装使用。原告共为被告做了如下施工项目:一、浇灌混凝土共155.1立方米×170元=26367元;二、扎地磅秤大梁钢筋16.5米×30元=495元;三、扎围墙和地圈梁钢筋120米×20元=2400元;四、扎垫层钢筋61平方米×20元=1220元;五、打地板50平方米×10元=500元;六、填土用临时工14个×150元=2100元。合计33082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尾欠款为20082元。原告按质、按量的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拒绝给原告结账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多次催要造成差旅费和误工损失2000余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尾款劳务费20082元。被告寸永芳辩称,原告和他的一个伙计来做的工程是对的,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包含石脚、地圈梁170元每立方的工时费,其他的费用没有说过,原告只是现场施工,被告已预支原告伙食费、工钱13000元,其他没有付过。被告不给钱的原因是原告做的地磅秤基础垫层有的地方厚度不符合要求的30cm,只有15cm,地磅公司的技术人员说这个是大问题的,被告要原告把工程做好了,再支付原告其余的工钱,但原告没有来整过。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寸永芳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闫友芳工程施工费用20082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尹以才、李维雄的身份证复印件(2页)。欲证明参与原告帮被告做地磅秤、围墙基础工程施工工人的身份情况。2、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帮被告做的地磅秤、围墙基础工程的情况。3、工程量结算清单(1页)。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费用总的33082元,被告支付了13000元,还有20082元工程尾款没有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称属实。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这两个人,做活的人中有一个叫老李师,但不知道名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不像老李师。对证据3中第一项浇灌混凝土单价170元是对的,工程量不清楚;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已经包含在第一项中了;对第四项、第五项没有意见。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地磅秤基础浇灌不合格,地磅下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照片没有意见,称其是按照施工的图纸做的,但是图纸上没有垫层,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估量着做的,被告以垫层浇灌不够为由就没有付尾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结算清单中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第一项浇灌混凝土工程量不置可否,也未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的数据,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提出结算清单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已经包含在第一项中的异议,原告未提交证实双方口头协议有该三项约定或市场价格包含与否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三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帮被告浇灌地磅秤和围墙基础工程,双方在被告家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承揽工程混凝土浇灌施工直至完工,单价为混凝土浇灌每立方米170元、打地坪每平方米10元、所需临工按实际用工计算,每工价150元。后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按照被告及地磅秤公司的技术员的要求进行施工,至同年11月2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安装使用,期间被告预支给原告生活费13000元。完工后,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不予结算、支付原告的费用,经原告单方进行结算,其施工的费用为:一、浇灌混凝土共155.1立方米×170元=26367元;二、扎地磅秤大梁钢筋16.5米×30元=495元;三、扎围墙和地圈梁钢筋120米×20元=2400元;四、扎垫层钢筋61平方米×20元=1220元;五、打地板50平方米×10元=500元;六、填土用临时工14个×150元=2100元,以上六项合计33082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尾欠款为20082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扎钢筋的费用(即原告的结算清单中的第二、三、四项)已包含在浇灌费用中(即原告的结算清单中第一项),原告重复计算了扎钢筋的费用,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做好后才愿意支付尾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揽为被告浇灌地磅秤、围墙基础现场施工,由被告支付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完工后,双方因发生争执,被告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不予结算、付款,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结算清单中无异议的款项合计28967元(即结算清单第一、五、六项)应当支付。关于原告提出的扎钢筋费用共4115元(即结算清单第二、三、四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部分有无另行约定的内容,故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用为28967元,扣除被告已预支给原告的1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59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寸永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闫友芳浇灌地磅秤、围墙基础施工费用15967元人民币。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友芳负担100元(已付),由被告寸永芳负担200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董保卫人民陪审员  王根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