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正春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正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4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正春,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任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党支部组织委员兼村委会文书,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任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9月至今任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党支部副书记兼组织委员,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江潮、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正春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正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4月间,被告人林正春利用受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便利,将其不符合五保户条件的母亲陈美金申报为龙腾村五保户,骗取上级民政部门2008年4月至2013年12月发放的五保金共计人民币16315.68元。2、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林正春利用受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便利,将其不符合五保户条件的岳母陈某申报为龙腾村五保户,骗取上级民政部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发放的五保金共计人民币12089.36元。被告人林正春于2015年8月22日向仙游榜头镇人民政府退出赃款人民币28503元,并于同年9月27日向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1、林某2、陈某、林某3、林某4的证言;虚假五保申请材料、五保金发放情况、五保名单、账户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现金缴款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正春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发放的优抚款项共计人民币28405.04元,情节较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林正春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退出涉案赃款,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正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于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零五元零四分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正春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正春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林正春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正春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共计人民币28405.0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林正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林正春具有自首情节,并能退出涉案赃款,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是恰当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