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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李永健,王莹,湖北丰华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轮南镇牙买提社区西环路左侧洪通燃气公司旁。负责人:张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822050000386,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轮南镇牙买提社区以北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友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雒立春,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永健,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路*号汇园公寓Q806。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王莹,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号汇园公寓Q806。原审第三人:湖北丰华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区黄石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张青,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永健、原审被告王莹、原审第三人湖北丰华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峰及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张玮,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立春、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永健、原审被告王莹、第三人湖北丰华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2015年5月10日前将30%(110万元)工程预付款汇到乙方账户,否则会延误开工日期,延长占用乙方防腐厂材料存放场地时间;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预付款支付时间每延误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1600元/天场地占用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履行;且一审由被上诉人申请作出的只是场地租赁费,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场地占用费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依此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1600元/天场地占用费,系违约性质的惩罚条款,本案中未确定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原审依据鉴定判定给付场地租赁费合理。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支付保管费1004800元和卸车费80000元,合计1084800元。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防腐保温加工合同》。原审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防腐保温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钢制管材3PE防腐加工,加工单价73元/平方米(含增值税价),型号L360NS,长度7300米,加工费暂估价366.45万元。加工地点塔河油田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防腐厂院内,乙方包工、包料,防腐保温工程用管材由甲方供应。未加工管材、成品管由甲方拉运至场内。场内卸车及发运时装车由乙方负责,费用另算,不包含在3PE加工费单价内,卸车费含税价合计8万元。2、甲方必须在2015年5月10日前将30%(110万元)工程预付款汇到乙方账户,否则会延误开工日期,延长占用乙方防腐厂材料存放场地时间,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预付款支付时间每延误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1600元/天场地占用费。3、自双方代表签字后,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将2707.866吨无缝钢管运至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院内。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未将110万元工程预付款汇到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账户。另查明,因第三人湖北丰华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健、王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湖北丰华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2016年11月2日,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立即查封被告李永健、被告王莹委托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存放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价值16467263.02元的钢管(钢号L360NS,重量2707.866吨)查封日期: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再查明,经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轮台县人民法院委托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2707.86吨钢管(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场地占用费的当期市场价格,巴明智价评字(2017)第4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作出价格评估意见:2707.86吨钢管(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场地占用费的当期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205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行为;(2)若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3)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关于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防腐保温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防腐保温加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方支付110万元预付款,若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预付款支付时间每延误一天,被告方需支付原告方1600元/天场地占用费。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11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保管费应当由对保管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被告王莹和被告李永健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是按每天的场地占用费计算,并不因被告方的合同违约行为,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变更为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被告方受被告李永健、王莹委托与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防腐保温加工合同》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的问题。《防腐保温加工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方于2015年5月10日前未将预付款给付原告方,则2015年5月15日作为违约行为的起算日期,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处于违约行为的持续状态,2016年11月2日,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存放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处2707.866吨钢管,因原告方对被告方的合同违约行为未采用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故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持续时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意对合同约定履行期间的延期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偏高。经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对2707.866吨钢管场地占用费的当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2日)市场价格评估为66205元,原告方主张1004800元的场地占用费,明显过分高于被告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违约金为66205元×1.3倍=86066.5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腐保温加工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方给被告方加工管材,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被告方未履行加工原告方提供的管材的合同义务,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防腐保温加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现合同标的物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此情形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和《防腐保温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防腐保温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防腐保温加工合同》中约定卸车费含税价合计8万元,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已履行涉案钢管卸货义务,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给付8万元卸车费。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告知原告方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永健、被告王莹、第三人湖北丰华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赔付违约损失86066.5元,支付卸车费80000元,共计166066.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反诉原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防腐保温加工合同》。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本诉被告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本诉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自行负担6167元;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防腐保温加工合同》,证实该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才签订2015年4月22日的合同,说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1600元/天场地占用费的认可;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交证据二、买卖合同、发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开始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对以上证据经核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防腐保温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防腐保温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2015年5月10日前将30%(110万元)工程预付款汇到乙方账户,否则会延误开工日期,延长占用乙方防腐厂材料存放场地时间,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预付款支付时间每延误一天,甲方需支付乙方1600元/天场地占用费;一二审均查实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该合同条款约定期限交付30%(110万元)工程预付款,故其应按该合同条款内容支付上诉人的场地占用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场地租赁费作出判定,于法无据,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1600元/天计算场地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起诉主张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计算有误,由于2016年11月2日,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存放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处2707.866吨钢管,故本案场地占用费应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计款856000元(535天x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8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由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场地占用费损失856000元,支付卸车费80000元,共计93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5.2元,由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大诚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38.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2806.4元,反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奇 志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婧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