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汉族,1998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洋在其位于安岳县龙台镇禾龙巷的家中,容留杨某、黎某(未成年人)、王某、李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7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洋在其位于安岳县龙台镇禾龙巷的家中,容留李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7年5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洋在其位于安岳县龙台镇禾龙巷的家中,容留黎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杨某、黎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且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洋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林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