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彬明、廖良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彬明,廖良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彬明,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刚,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良友,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湄潭县,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维丽、被告人钟彬明及其辩护人陈明刚、被告人廖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与张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茗城外滩“狄特酒吧”玩耍,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因醉酒与酒吧客人龚某等人发生矛盾,任意砸坏酒吧内的桌子等财物,被告人钟彬明用砸坏的啤酒瓶将王某、赵某刺伤。湄江镇茶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时,被告人钟彬明不听劝阻,造成出警人员郑某受伤。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估价认定结论书认定,“狄特酒吧”被损坏财物的材料费、工时费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0240.00元;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赵某、郑某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廖良友赔偿了“狄特酒吧”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狄特酒吧”的谅解。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钟彬明、廖良友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赵某、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张某、石某、龚某、佘某、李某1、李某2、韩某1、韩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亲笔证词、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致三人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024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钟彬明的辩护人提出钟彬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一贯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钟彬明、廖良友均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彬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良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