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广西纯点纸业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纯点纸业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4704号原告:广���纯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幸福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秋莎,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妮,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一: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被告二: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183号宏宇广场1-4层。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被告三: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同济西路12号1-3层。法定代表人:李会娟。原告广西纯点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秋莎、蔡妮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从2010年起即开展纸业购销贸易合作。2015年,原告与被告一基于此前的友好合作,继续签订了2015年度、2016年度的《商品采购合同》及与其相配套的《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配送合同》、《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商品采购合同》附件《合同适用店》中所列门店提供货物。《合同适用店》中所列门店共计27家,其中18家为被告一下属分店,6家为被告二下属分店、3家为被告三下属分店。自2015年8月起,被告一未按《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与原告结算所接收原告提供货物的货款,截至起诉当日已欠货款共计462587.27元。由于被告二、被告三已实际接收货物并享受了货物利益,故也属《商品采购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文本的当事人;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应在各自已接收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金额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所接收货物未支付的货款为75691.29元,被告三所接收货物未支付的货款为85118.09元。原告经多次催促,但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一向原告清还货款462587.27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中75691.29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中85118.09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一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纸品。在原告与被告一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2015年度、2016年度的《商品采购合同》及与之相配套的《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配送合同》、《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等。在原告向被告一门店提供货物后,被告一没有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2587.27元。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462587.27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配送合同》、送货单等为证证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应将货款462587.27元清还给原告。因被告二、被告三只是指定的实际接收货物方,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对其收取货物的部分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纯点纸业有限公司清还货款462587.27元;二、驳回原告广西纯点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9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8239元已由原告广西纯点纸业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西纯点纸业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823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西��点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伟青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