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艾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艾某1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919号原告:马某,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1,甘谷人,住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2,现年37岁,系被告艾某1之兄。原告马某与被告艾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艾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甘谷县新城国际售楼中心所签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所收定金依法不予退还;3.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万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承建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县对面的国际新城小区建筑工程,后该公司把此小区16-2201室顶给原告抵充工程款,此房屋转为原告所有。2016年10月20日,被告缴纳5万元,原告委托国际新城售房中心与其签约,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2016年12月20日写下欠条约定2017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付清,现在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某1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6年10月6日,被告把房款已经一次性交清了,被告把现金交给中间人周某和马某了。周某给被告打了收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合同无效;2.房屋变更申请1份,证明原告与甘肃东煜房地产的关系;3.抵账协议1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开庭举证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12月2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没有付清房款的事实。被告艾某1提出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6日收据1份,证明房款已经付清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2016年12月20日那份欠条,认为是其父亲根本不识字,不知所签内容,说不签就拿不到购房合同才签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收款人是案外人周某,与本案没有关系。为查清事实,本院传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原告系合作关系,因原告欠劳务款,故低价处理其房屋,被告已经付清房款的事实。对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艾某1向案外人周某支付购买原告马某所有的的位××县的购房款29万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向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分公司申请将其所有的新城国际16号楼2204室户主办理为被告艾某1,并办理购房及入住手续。同日,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分公司的售楼中心与被告艾某1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房屋售价365452元,被告艾某1一次性付清房款。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甘谷县新城国际售楼中心所签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及所收被告定金不予退还,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整个庭审过程以房款是否交清为焦点辩论,但依据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却是,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分公司的售楼中心与被告艾某1签订的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称,案外人周某与被告艾某1协商将房屋低价处理给被告,原告不知情,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所签合同应无效。以庭审查清的事实,2016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向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分公司申请将其所有的新城国际16号楼2204室户主办理为被告艾某1,并办理购房及入住手续。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分公司的售楼中心与被告艾某1所签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原告授权所签,虽然案外人周某与被告商议降价出售该房屋,但此合同并不是案外人周某授权所签。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房款是否交清,并不影响所签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分公司的售楼中心与被告艾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因此,对于原告马某请求依法确认甘谷县新城国际售楼中心所签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所收被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合同有效则所收定金不予退还为无源之本,故,对于原告马某请求所收定金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某请求依法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即没有提出对其造成了何种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原告马某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同的安全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诉被告艾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俊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