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军、谢徵波、张中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谢徵波,张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及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1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谢徵波,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敬松,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中军,男,1992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张中军,被告人谢徵波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军、张中军,被告人谢徵波及其辩护人刘勇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陶光旭(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山区金玉缘小区6栋2单元301室入室盗窃了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三部(一部已追回,两部未追回)、劳力士手表一块,一部佳能牌单反相机、挂件饰物若干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后将盗窃得来的上述手机、相机等物品销赃给施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被追回一部的iPhone7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7元,未追回的两部iPhone7Plus型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352元,未追回的一部佳能牌单反相机(不含镜头)价值人民币341元。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在本市西山区金玉缘小区3栋3单元402室入室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家中的一枚Pt900钻石戒指、一件G18K翡翠挂件、一件铜镍合金玻璃挂件、项链首饰若干件、人民币纪念册两套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追回的一枚Pt900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82000元,被追回的一件G18K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46000元,被追回的一件铜镍合金玻璃挂件价值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张中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军、张中军,被告人谢徵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军、张中军有前科,被告人谢徵波无前科。二、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报警称其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金玉缘小区6幢2单元301室(以下简称“301室”)家中的财物于2016年10月22日晚被盗,被盗财物有四部相机、十余个挂件、三部苹果手机、三块手表(其中一块为劳力士牌)、6000多元现金等。民警于2016年10月2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广场城市便捷酒店抓获被告人杨军,于同年11月18日在广州省佛山市三水区万达广场门口抓获被告人谢徵波、在广州省佛山市三水区至华苑13座402室抓获被告人张中军。三、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证实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施晓平、杨小玲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四、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盗窃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六、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发票、销售清单,证实被害人蔡某某被盗物品的情况及购买价格。七、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报警称其位于金玉缘小区3幢3单元402室(以下简称“402室”)家中的财物于2016年10月27日晚被盗,被盗财物有一枚钻戒、一个翡翠葫芦挂件、两支羊脂玉手镯、三支玉手镯、一枚翡翠戒指、现金12000元等。八、赃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对公安机关追回的涉案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九、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金玉缘小区的保安,2016年10月22日那天,其上班时间为15时30分至23时30分,当晚20时30分左右,其听同事说小区内有人家被盗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19时至21时期间,其在金玉缘小区7栋2单元201室的家中。当晚19时50分至8时多,其在自家的厨房内看到有一名30多岁、背空双肩包的男子在攀爬对面那栋房屋的防盗网,该男子爬到三楼后翻进了三楼那家的阳台内。该男子在屋内待了约半小时后,背着装满东西的双肩包原路爬下了楼。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10月22日晚20时50分许,其驾驶云AZZZ**号出租车在东陆桥桥头拉了四名男子到昆明市国贸路与双桥村路口。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军供述,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其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附近一个卖烧烤的地方遇到“忠军”及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忠军”让其跟他一起去开工,也就是盗窃。后其与“忠军”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坐出租车到了四十三医院,并决定进入四十三医院对面的一个小区进行盗窃。到了该小区后,其与“忠军”及一名其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在小区外的路边等着,另一名叫“波仔”的男子一人进入小区内实施盗窃。大约等了一个小时,“波仔”背着双肩包出来了,他们四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并换乘地铁回了城市便捷酒店。到了酒店房间后,“波仔”把他背的双肩包打开,被告人杨军看到里面有一些外币、人民币8000多元的现金、一块银白色劳力士男士手表、一些黄金首饰、三台苹果手机及不清楚品牌的照相机。后不知是谁打了一个电话,一个外号为“胖子”的男子到他们的房间以20000多元的价格收走了除手表外的物品,“波仔”给被告人杨军他们每人分了9000多元钱。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其在昆明市官渡区日新村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遇到“波仔”,“波仔”约其再到上次偷东西的小区偷东西。后其与“波仔”坐出租车到了四十三医院门口又坐电动车到了该小区。到了该小区后,其在小区外的路边等着,“波仔”一个人进入小区盗窃。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波仔”提着一个布包走出了小区,他们二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并换乘地铁回到了城市便捷酒店。进入酒店房间后,“波仔”打电话让“胖子”去看他们偷到的东西。“波仔”这次偷到的东西有四本收藏用的人民币和一些金银首饰,一共卖了10000多元,其与“波仔”一人分了6000元左右。2、被告人谢徵波供述,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其与被告人杨军、张中军三人在双桥村的出租屋中,被告人杨军提议出去弄点钱,也就是出去偷东西,于是他们一起吃了晚饭。当天18时许,他们三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四十三医院。下车后他们三人决定选四十三医院对面的一个小区下手。他们的分工是被告人张中军在小区外等着,被告人杨军进入小区后在楼下帮其望风,其上楼去偷东西。其顺着窗户爬上了一栋住宅楼的三楼,发现里面没有人,就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把窗户撬开,进入屋内盗窃。其偷了一个深色的耐克牌双肩包用来装东西,此外还偷了三台的苹果牌手机、一枚金色的纪念币、一块白色底盘的劳力士男士手包、两个挂件、6000多元现金。其刚准备走的时候,听见有人用钥匙开门的声音,其就吓得从窗口爬下去了。后其与被告人杨军、张中军打车回到了昆明市官渡区城市便捷酒店。他们三人进入房间后,其打电话让“胖子”去房间收东西。“胖子”以14000元左右的价格买走了三台苹果牌手机和一个挂坠,被告人张中军以21000元的价格买走了劳力士手表。后被告人谢徵波给被告人杨军、张中军每人分了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其与被告人杨军相约再到上次偷东西的小区偷东西。他们二人打车到了该小区,被告人杨军在楼下望风,其顺着窗户爬到了三楼或四楼的一家,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把窗户撬开,进入屋内盗窃。其偷了一枚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两本人民币纪念册、一条大重九香烟等物品。后其与被告人杨军打车回到了昆明市官渡区城市便捷酒店。他们二人进入房间后,胖子又到了房间收东西,胖子以4000多元的价格收走了两本人民币纪念册和一条黄金项链。后被告人谢徵波、杨军各分了3000来元。3、被告人张中军供述,2016年10月中旬,其与“光雪”及被告人杨军、谢徵波一起在昆明市的一个住宅楼内实施了盗窃,具体是什么地方其不清楚,是被告人杨军要约的,动手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其与“光雪”在小区外路边的公交站台等着。盗窃完成后,他们四人回到了住的酒店。回到酒店后,有一个胖子去到了他们住的房间,波仔从口袋里拿出一支劳力士手表、几个铜币、三台苹果牌手机和一些人民币现金(具体金额不记得了),胖子说纪念币是假的,以每台45**元的价格收走了三台苹果牌手机,并说想要把手表拿回去看看,第二天再给他们18000元。被告人杨军、谢徵波不同意,胖子就走了。胖子走后被告人谢徵波给他们每人分了4000多元。后来其以18000元的价格买了那块劳力士手表,这块表在其喝醉酒的时候弄丢了。十一、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持有的涉案物品,并将追回的赃物发还了被害人。十二、鉴定结论,证实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杨军处查获的一个白色金属质带绿色葫芦型面块吊坠的饰物、一枚戒面镶有三颗方形状玻璃的白色金属环戒指、一个浅黄色椭圆型玻璃状疑似水晶饰物价值合计200100元;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枚Pt900钻石戒指价值82000元,一件G18K翡翠挂件价值46000元,一件铜镍合金玻璃挂件价值100元,被追回一部的iPhone7Plus型手机价值6007元,未追回的两部iPhone7Plus型手机价值价格均为6676元,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的价值为341元。十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辨认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便捷酒店及其实施盗窃的金玉缘小区。2、被告人杨军辨认出被告人张中军系其所称的“忠军”,被告人谢徵波就是其所称的“波仔”;被告人谢徵波辨认出被告人杨军、张中军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被告人张中军辨认出被告人杨军、谢徵波与其一起实施盗窃。十四、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进行讯问的过程。经质证,被告人杨军认为其没有到现场实施盗窃,也没有联系“胖子”来收赃,他们盗得的相机只有一个;被告人谢徵波认为他们盗得的东西没有被害人陈述的那么多,“胖子”把他们盗得的钻戒拿去鉴定了,鉴定下来是假的,且盗得的劳力士手表也是假的;被告人张中军认为其没有进到室内盗窃,盗得的劳力士手表是假的,其只分得了1000元,并不是5000元;被告人谢徵波的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及戒指、翡翠的鉴定价值不予认可,因为有两次鉴定结论,翡翠和钻石的价格波动是很大的,且真假难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证据二中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的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据六暨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据七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与证据十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对301室、302室的被盗物品的陈述不一致,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蔡某某、李某陈述的部分被盗物品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对被害人蔡某某及李某陈述的该部分被盗物品予以印证,故本院以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据十一中的发还清单作为确认本案的被盗物品的依据;证据十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三名被告人对参与盗窃的人员、实施盗窃过程、分赃的金额等部分内容陈述不一致,但对于盗窃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三名被告人均有盗窃的故意并参与了盗窃、盗窃所得的物品等内容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三名被告人与此相关的供述与辩解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由被告人张中军在路边等待、被告人杨军望风,被告谢徵波在昆明市西山区金玉缘小区6栋2单元301室入室盗窃了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的三部iPhone7Plus手机、一块劳力士手表,一部佳能牌单反相机、挂件饰物若干等物品及现金6000余元。后被告人杨军、谢徵波、杨军等人将盗窃得来的上述手机、相机等物品销赃并分赃。上述被盗物品中,有一部iPhone7Plus手机被追回,其余物品均未追回。经鉴定,被追回一部的iPhone7Plus型手机价值6007元,未追回的两部iPhone7Plus型手机共价值13352元,一部佳能牌单反相机(不含镜头)价值341元。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由被告人杨军望风,被告人谢徵波在昆明市西山区金玉缘小区3栋3单元402室入室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家中的一枚Pt900钻石戒指、一件G18K翡翠挂件、一件铜镍合金玻璃挂件、项链首饰若干件、人民币纪念册两套等物品及现金1000余元。上述被盗物品中,钻石戒指、翡翠挂件及铜镍合金玻璃挂件被追回,其余物品均未追回。经鉴定,一枚Pt900钻石戒指价值82000元,一件G18K翡翠挂件价值46000元,一件铜镍合金玻璃挂件价值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公民住宅内行窃,被告人张中军盗窃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军、谢徵波盗窃的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中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张中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杨军、谢徵波、张中军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徵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合 峰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绍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