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辖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卫生出版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A2014室。法定代表人:戴云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9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贤义。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因与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卫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3768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隐志公司上诉称: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该案应首先根据侵权行为地或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人卫社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人卫社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 昊书 记 员 李晓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