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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丁盛与杨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杨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530号原告:丁盛,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曾凡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准,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丁盛诉被告杨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强,被告杨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准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杨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老乡、战友、同事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杨准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5年1月11日,被告杨准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杨准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于2017年1月16日将两次借款合计向我出具借条(第一次借款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16日换过两次借条;第二次借款于2016年1月12日换过一次借条),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还清时止。时至今日,被告杨准在最后一次换借条后本息分文未付,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准辩称:一、借款300000元属实,是几次累计形成;二、不认可借款利息,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每月还需向银行还款,无钱支付。原告丁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结果、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杨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丁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丁盛与被告杨准系同事关系。被告杨准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丁盛借款。2017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杨准重新向原告丁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盛同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据为证。2017年6月15日前保证还清。借款人:杨准2017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丁盛向被告杨准催收未果,故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丁盛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杨准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准向原告丁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丁盛支付了被告杨准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杨准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因原告丁盛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原告丁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盛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杨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