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万伟与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伟,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483号原告:万伟,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伟与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被告长征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32760元,资金占用费4914元(按照6%的年息计算,从当年到起诉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销售人员,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根据被告的销售政策,原告实现了相关销售业绩,总的应提成工资报酬为32760元,但是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长征药业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提成。被告作为蓝燕集团下属子公司,原告是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应该遵守被告的管理,2014年的销售政策没有经过被告的批准也没有经过集团公司的批准。集团曾在2012年,关于下属公司的提成之类的都需要集团公司的批准,因此原告所要求的提成没有依据,是不合法无效的文件。同时对应的几份提成申请表,很多高达了50%,被告在此期间是举步维艰的,流动资金不足,负债很多,所以原告他们私下自定的工资提成不合理不合法,没有依据。原告都没有把对账单拿回来,在15年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最后核算后应该进行扣减。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政策应该执行,那么在提成表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应该得到支持该提成资金。3、被告不认可资金占用费,业务员与公司的账到现在都还未算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相关岗位工作,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可按规定的制度扣除原告工资,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最低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最低工资,同时被告应书面记录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备查。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系被告员工。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报酬32760元,资金占用费4914元。”2017年7月13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请求。另查明:李建系被告副总经理,陈斌、陈阳系被告部门经理,喻锦系被告财务人员。在平时工作中,业务员正常领取提成费用的程序系将《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上审批栏目依次签署完毕后,到财务处领取提成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项是按照业务员签订合同,款项回款后根据销售政策支付业务员销售提成。被告认可《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上的审批栏目签署至“部门经理”处时即“陈斌”或“陈阳”签了字后,原告提成费用的金额才予以确定,本案中,《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签署至“部门经理”处的,共三张金额共计254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干部任职调整的通知》、《制剂事业部2005年销售政策》、《制剂事业部2006年销售政策》、《制剂销售部2014年销售政策(试行)》、《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问题。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销售提成共计32760元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领取提成费用的正常程序系《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的审批栏目签署完毕之后,到财务部门领取相关费用,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4张表格中,并非全部签署完毕,而针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提成费用,被告认可《制剂销售提成申请表》审批栏目签署至“部门经理”的费用即金额共计254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的销售提成为25480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工资报酬主张资金占用费,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伟销售提成费用25480元;二、驳回原告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浏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