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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川1826刑初88号苟志君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志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志君,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志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志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芦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芦山县被告人苟志君的家中进行“一标三实”信息采集工作时,发现其家浴室内有一支疑似枪支。后民警根据苟志君的主动供述,在其家中查获一支疑似火药枪、1461.2g疑似火药、6发疑似制式子弹和12发疑似猎枪子弹等物品,在朱成英家中查获苟志君放于朱成英家中的一支改装射钉枪。案发后,苟志君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疑似猎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猎枪弹的非制式枪支。经检测,疑似火药的外光及燃烧特征符合工业黑火药的特征,是与工业黑火药具有相似特征的烟火药。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提取、称重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苟志君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志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志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芦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进行“一标三实”信息采集工作时,发现被告人苟志君的家中浴室内有一支疑似猎枪。后民警根据苟志君的主动供述,在其家中查获另一支疑似火药枪及1461.2g疑似火药、6发疑似制式子弹和12发疑似猎枪子弹等物品;在朱成英家中查获苟志君放于其家中的一支改装射钉枪。案发后,苟志君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疑似猎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猎枪弹的非制式枪支;疑似火药的外观及燃烧特征符合工业黑火药的特征,是与工业黑火药具有相似特征的烟火药。另查明,被告人苟志君持有的一支疑似火药枪和一支疑似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因组件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非制式猎枪一支及照片。证明:本案涉案枪支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对被告人苟志君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变更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苟志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芦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明:经公安网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被告人苟志君未办理持枪证。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苟志君家提取的涉案枪支、弹药、烟火药及其他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5.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苟志君归案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实被告人供述的购买火药的来源;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支枪支,黑色木质枪托、长119cm的疑似猎枪鉴定为枪支,黑色改装射钉枪和暗红色枪托的火药枪均因组件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第三组证据:1.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苟志君存放单管自制猎枪的现场情况。2.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苟志君家提取自制猎枪一支、火药枪一支、制式子弹6发、自制猎枪弹12颗、大小底火、疑似黑火药颗粒状物质、铁砂、钢珠和锡块的情况以及在朱成英家中提取到被告人存放的一支改装的射钉枪的情况3.称重记录、称重聘请书、称重告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经称重,疑似黑火药颗粒状物体重1161.2g,钢珠重4.825kg,铁砂重2.905kg,锡块重3.51kg及侦查机关将称重结果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枪支、弹药鉴定意见、鉴定资格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疑似自制猎枪一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猎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及侦查机关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的情况。2.关于雅安市芦山县公安局送检疑似危险品的检测认定意见、检测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测,送检疑似黑火药物品外观及燃烧特征符合工业黑火药的特性,是与工业黑火药具有相似特征的烟火药及侦查机关将检测结果依法告知被告人的情况。第五组证据:1.证人杨某兵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李某被刑拘后,李某的儿子李某东告诉其,让其把李某放于其家的一支猎枪给苟志君,让苟志君上交给公安机关。10月份,苟志君到其家里取走猎枪。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其因聚众斗殴案发后,其放有一支猎枪在杨某兵处。3.证人李某东(系李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某2015年9月13日被警察带走之前告诉其,他有一支猎枪放于杨某兵家,喊苟志君去杨某兵家把枪拿到交于公安机关,后来我告诉了我奶奶,奶奶说她给苟志君去说。4.证人苟某华(系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8日晚,苟志君带着警察在家中取走了火药枪、黑火药、铁砂、钢珠等东西。苟志君有两支枪,一支猎枪,一支火药枪。5.证人朱某民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其帮苟志君从成都买过一支射钉枪。6.证人朱某英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苟志君将一支射钉枪放于其家里,2016年8月8日,苟志君带着警察到其家把这支射钉枪拿走了。第六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民警在其家中浴室内发现的猎枪是被告人苟志君在2015年8月从杨某兵处拿的,其主动上交了铁砂、钢珠、疑似黑火药、猎枪子弹、底火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志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志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志君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苟志君在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同时,还实施有持有弹药和储存爆炸物的违法行为,对其持有弹药和储存爆炸物的违法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苟志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应当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志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涉案枪支一支、制式枪弹六发、烟火药1461.2g及其他扣押在案物品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原扣押机关芦山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龙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人民陪审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包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