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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与唐显瑞、刘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唐显瑞,刘丽娜,单靖,邢方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800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住所地米易县攀莲镇桥西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8885M。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特别授权),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彝族,系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职员,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特别授权),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职员,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唐显瑞,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刘丽娜,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单靖,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邢方园,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与被告唐显瑞、刘丽娜、单靖、邢方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单靖、邢方园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被告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显瑞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显瑞、刘丽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单靖、邢方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唐显瑞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由单靖对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与唐显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与单靖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向唐显瑞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75‰,按季度结息。单靖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唐显瑞之妻刘丽娜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向唐显瑞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唐显瑞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与单靖达成和解协议,单靖于2017年7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撤回对单靖、邢方园的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唐显瑞、刘丽娜共同偿还尚欠借款利息。被告唐显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刘丽娜辩称,对唐显瑞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借款200000元及其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的事实无异议。保证人单靖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之后就不应当再产生利息。其与唐显瑞已办理离婚手续,子女随其生活,无固定工作,现无能力一个人偿还借款利息,同意分期偿还所欠利息。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借款申请书、收入证明、2013年10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唐显瑞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合同对利率、利息的计算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唐显瑞与刘丽娜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刘丽娜签订的共同债务承诺书,拟证明唐显瑞借款时与刘丽娜系夫妻关系,刘丽娜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4、2017年7月17日还款单据,拟证明单靖于2017年7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合计81144.73元的事实;5、拖欠利息清单,拟证明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10月9日所欠利息、罚息的金额为83938.94元。被告刘丽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借款本金偿还之后就不应当再产生利息。被告唐显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刘丽娜的认可,且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显瑞、刘丽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10月10日,唐显瑞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由单靖对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与唐显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单靖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向唐显瑞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单靖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唐显瑞之妻刘丽娜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按约向唐显瑞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唐显瑞未履行还款义务。2、诉讼过程中,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昔街分理处与单靖达成和解协议,由单靖于2017年7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故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撤回对单靖、邢方园的起诉。截止2017年10月9日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83938.94元,唐显瑞、刘丽娜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显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单靖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唐显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保证人单靖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撤回对单靖、邢方园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在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所拖欠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3938.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唐显瑞与刘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丽娜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唐显瑞、刘丽娜共同偿还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83938.9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负担3029元,唐显瑞、刘丽娜共同负担1271元,公告费600元由唐显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勇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杨文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永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