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9270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与浙江某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浙江某印刷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270号原告: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浙江某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印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浙江某印刷公司支付货款562618.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他公司一直为浙江某印刷公司提供铝箔,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货品总价5360128.24元,浙江某印刷公司共支付了4797510元,尚结欠他公司562618.24元。2016年4月8日,他公司向浙江某印刷公司寄送对账函,浙江某印刷公司声称有退货13655.8公斤,价值423329.8元,经他公司核实,并未收到退货,同时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如有缺货或者退货,他公司均通过减免货款或者补发货物的方式予以平账。2017年5月3日,他公司委托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向浙江某印刷公司送达了《催款函》一份,浙江某印刷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收,但并未支付余款。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浙江某印刷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与浙江某印刷公司发生贸易往来,由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向后者出售铝箔,货款共计5360128.2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浙江某印刷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共计4797510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以及2012年8月15日,浙江某印刷公司提出货物存在缺重情况,后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均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扣减了相关货款。2016年4月8日,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向浙江某印刷公司传真《询证函》一份,载明了截止2016年3月31日,所欠货款为562618.24元。浙江某印刷公司在回函中载明:我公司于13年12月31日有退货13655.8公斤,规格为6.3×076,总价为423329.8元。另查明:2017年5月3日,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接受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的委托,向浙江某印刷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要求浙江某印刷公司自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剩余货款562618.24元。2017年5月5日,浙江某印刷公司签收了该《催款函》。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询证函》传真件、《催款函》、快递流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与浙江某印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浙江某印刷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给付之责。对于结欠货款的金额问题,虽然浙江某印刷公司在《询证函》中回复称他公司有退货13655.8公斤,总价为423329.8元,但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不予认可,浙江某印刷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在历次交易中有关缺重问题的处理习惯,本院认定浙江某印刷公司尚结欠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货款562418.24元,对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浙江某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某印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支付货款562618.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35元(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已预交),由浙江某印刷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某复合材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