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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邬晶、梁森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邬晶,梁森博,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4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13号开远广场裙楼西边3、4、5号底商。负责人:李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员工。被告:邬晶,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梁森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康和丽舍2号楼。法定代表人:尤罗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邬晶、梁森博、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晶、梁森博、兴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邬晶、梁森博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3751586.95元及截止2017年8月24日的积欠利息1162413.35元、罚息137715.8元、复息337428.8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要求被告邬晶、梁森博在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鄂房预东胜字第xxx号)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邬晶、梁森博、兴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5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邬晶、梁森博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号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鄂房预东胜字第xxx号),如逾期还款的,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兴宇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395万元借款,被告邬晶、梁森博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被告邬晶、梁森博、兴宇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邬晶、梁森博、兴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邬晶、梁森博、兴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395万元,被告邬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邬晶从2011年11月2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梁森博与邬晶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森博在抵押人处签字,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笔债务视为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邬晶、梁森博返还借款本金13574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邬晶、梁森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邬晶、梁森博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但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邬晶、梁森博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邬晶、梁森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晶、梁森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晶、梁森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751586.95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24日前的积欠利息1162413.35元、罚息137715.8元、复息337428.8元;二、被告邬晶、梁森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付从2017年8月25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息(罚息和复息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邬晶、梁森博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xxx号)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晶、梁森博追偿,被告邬晶、梁森博应于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9526元,减半收取24763元,由被告邬晶、梁森博、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闫茜书 记 员 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