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战强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战强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战强,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凯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战强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案件后,2017年6月27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徐战强指控变更为行贿罪,并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2017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案件延期审理。2017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徐战强任河南省凯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向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骨六科供应骨科医用耗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骨六科副主任李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19484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徐战强供述、证人李某、金某1等人证言、供货清单、李某任命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战强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徐战强任河南省凯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向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骨六科供应骨科医用耗材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骨六科副主任李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1948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徐战强供述证明:其系河南省凯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从2011年1月份开始,其负责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骨六科耗材业务,为了搞好业务关系,其受公司委派与骨六科主任李某协商材料供应事宜。2011年7月份,其找到李某协商,按照其科室使用耗材的销售额,按照20%的比例返还个李某。从2011年8月份开始,其公司每月按照医院开具的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为依据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后,公司财务室都把提成款准备好,用信封装住,由其到李某办公室交给他。从2011年8月份开始至2011年底,先后供应耗材60万元左右,给李某返还12万元左右,具体数目以医院统计为准。二、证人李某供述证明:其系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骨六科副主任,主持工作。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河南省凯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战强,一直做骨六科的内植耗材业务,主要卖给其科室人工关节。徐战强与其协商,只要多用其产品,就按照销售额的20%给其返还回扣。截止2011年底,其科室先后使用徐战强耗材60万元左右,徐战强一共给其返还12万元左右,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徐战强每次与医院结完账都会找到其算一下,支付返还款。其拿到返还款后,40%自己留下,60%分给科室医生。2015年8月27日医院开展专项活动时,其上缴廉政账户50000元,剩余部分已经如数上缴法院指定的账户了。三、证人金某2、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系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生,2011年期间在骨六科工作,其科室主任是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徐战强给科室供应人工关节,具体业务是徐战强与科室主任李某协商。大概是2011年下半年,李某一般一两个月给过他们一次钱,具体数目记不得了,当时没问过这是啥钱,后来感觉应该是耗材提成款。2015年医院开展专项活动时,其二人上缴廉政账户20000元。四、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是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徐战强一直向医院提供医用耗材。五、漯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河南省凯瑞医疗器械公司供货明细证明:从2011年1月至12月,河南省凯瑞医疗器械向骨六科供应耗材价值1845620元。其中,2011年7月至12月供货合计757700元。六、漯医专二院[2008]35号聘任通知、简历证明:李某,主任医师,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担任医院骨六科副主任。关于本案还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证明,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战强在与医院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经营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李某回扣,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战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徐战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战强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海华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家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