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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男,1974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凤霞,女,现住新民市。系被告人高建亲属。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及其辩护人曹凤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建醉酒后驾驶变造号牌的绿色猎豹牌吉普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东环南街城区第八小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高建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1.9mg/100ml。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高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具有驾驶变造号牌的机动车辆、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建醉酒后驾驶变造号牌的绿色猎豹牌吉普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东环南街城区第八小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高建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1.9mg/100ml。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高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高建抽取血样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高建人身安全检查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被告人高建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建具有驾驶变造车牌的机动车的行为,且具有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情节,均应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本案启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高建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