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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4民初1368号原告张东桃与被告段自侠、舒方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桃,段自侠,舒方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368号原告:张东桃,女,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自侠,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被告:舒方健,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负责人:杨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号。负责人:戴友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东桃与被告段自侠、舒方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溆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被告段自侠、被告舒方健、被告平安溆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31.4元(医疗费6498.3元、护理费17天×127.3元/天=2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陪床费119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段自侠、舒方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段自侠驾驶湘N5×××9小车由桥江镇沙湾村驶往溆浦县桥江镇白田村,9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溆浦县桥江镇白田村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未让右方由被告舒方健驾驶湘N5××××号小型面包车先行,造成张东桃、张冬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东桃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6498.3元,被告段自侠未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3月28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7]第6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段自侠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方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东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段自侠所驾驶的车辆湘N5×××9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舒方健所驾驶的湘N5××××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段自侠辩称:对张东桃的伤情有异议,因为事故当时我很清楚她没事。。舒方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平安溆浦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座位险只赔偿伤者的医疗费项目。天安溆浦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溆浦支公司、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被告段自侠均提出相同异议,认为病例中有原告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段自侠驾驶湘N5×××9小型轿车由溆浦县桥江镇沙湾村驶往溆浦县桥江镇白田村,在通过桥江镇白田村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由被告舒方健驾驶的湘N5××××小型面包车先行,造成湘N5××××小车上人员张东桃、张冬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东桃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6498.3元。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溆公交认字[2017]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自侠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方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东桃、张冬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湘N5×××9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N5××××小型面包车在平安溆浦支公司按核载人数投保有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自侠驾驶湘N5×××9号小车与被告舒方健驾驶的湘N5××××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东桃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自侠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舒方健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东桃、张冬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所认定的内容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比酌定为6: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N5×××9号车辆在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张东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舒方健在平安溆浦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舒方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平安溆浦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部分由舒方健承担。被告平安溆浦支公司、天安溆浦支公司辩称赔偿应当扣除治疗与事故无关项目的费用,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平安溆浦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故本案诉讼费用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段自侠、舒方健承担。原告张东桃因伤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6498.3元;②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期依据住院期间确定为17日,即46458元÷365天×17天=2163.8元,原告诉请2164.1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住院治疗17天,按50元/天×17天=850元,原告诉请8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床费,因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不予支持。上述3项,共计9512.1元。其中①、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7348.3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东桃与张冬香两人受伤,张东桃的医疗费损失为7348.3元,张冬香医疗费损失为31163.8元(本院(2017)湘1224民初1369号案件),故两人应按医疗费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张东桃医疗费用1908元,余下的5440.3元由被告段自侠、舒方健按6:4的责任划分进行承担。被告段自侠应承担3264.18元。被告舒方健应承担2176.12元,因舒方健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此费用应由承保单位即平安溆浦支公司代为赔付于原告。其中②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金额为2163.8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张东桃与张冬香的伤残赔偿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溆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2163.8元。综上所述,原告张东桃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赔偿张东桃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071.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赔偿张东桃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176.12元;三、段自侠赔偿张东桃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264.18元;四、驳回张东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自侠负担29元,由舒方健负担20元,由张东桃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张克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顾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