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又刚与张世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又刚,张世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7718号原告:李又刚,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伟,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又刚与被告张世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被告张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世伟赔偿李又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150532.3元(庭审中阐明医疗费29034.97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23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手机损失4999元,共计150592.27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张世伟承担(庭审中阐明律师费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李又刚于2016年6月4日在星天地歌城经营的麦哆哆KTV内唱歌消费时,被张世伟持锐器刺伤,住院8天。该伤害行为造成李又刚重伤及两个十级伤残。事发后张世伟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未履行任何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李又刚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世伟辩称,其在麦哆哆KTV内唱歌消费时与李又刚的朋友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李又刚及其朋友殴打张世伟,张世伟出于防卫将李又刚刺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李又刚随其朋友至麦哆哆KTV进行唱歌消费,张世伟等人亦在麦哆哆KTV唱歌消费。期间,在包厢外走廊李又刚的同行人员与张世伟的朋友产生言语冲突,遂引发斗殴。随后,张世伟携锐器进入斗殴现场将李又刚捅伤。当晚,李又刚被送至成都锦江大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并于2016年6月12日治疗好转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血气胸、膈肌裂伤、肝裂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隔日返院换药,根据情况安排拆线日期,1周后复查胸片及腹部彩超,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李又刚支付医疗费28686元。2016年6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又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李又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860元。另查明,李又刚的父亲李其第、母亲王秀珍均为农村村民,李其第已满68周岁、王秀珍已满62周岁。李又刚另有胞姐李斌蓉。李又刚于2014年3月25日生育婚生女李伊璨,其女一直在成都生活学习。李又刚于2016年3月进入四川航天拓鑫玄武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模具设计工作,工资发放采用基本薪酬加绩效薪酬。李又刚领取2016年6月工资3241.5元。再查明,李又刚于2017年1月13日以麦哆哆KTV的经营者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未尽到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7)川01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市星天地量贩歌城应赔偿李又刚各项损失24142.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又刚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借记卡账户明细表、(2017)川01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李又刚、张世伟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张世伟与李又刚因口角发生纠纷,遂持锐器将李又刚刺伤,张世伟辩称其系在受到李又刚等人殴打时自卫,除了本人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又刚对此也不予认可,张世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张世伟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李又刚先后至成都锦江大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治疗均与其2016年6月4日受伤有关,李又刚支付的医疗费28686元。李又刚另主张在送医成都锦江大观医院途中产生有费用348.97元,该费用已包括在前述医疗费中,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686元。2、误工费。李又刚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李又刚领取了当月的工资,李又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李又刚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又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本院酌情确定按当地一般护工8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0元。4、交通费。李又刚先后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一定交通费亦属合理,李又刚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李又刚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日×8天)。6、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李又刚住院情况及受伤程度,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0元/日×3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其第、王秀珍均已经满60周岁,并属于农村居民,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生活费,李其第、王秀珍的扶养义务人共计二人,本院确认李其第、王秀珍生活费16816.8元(李其第: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20年-8年)×11%÷2人;王秀珍: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20年-2年)×11%÷2人)。李伊璨于2014年3月25日出生,并一直在成都市生活学习,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生活费,且李伊璨的抚养义务人为二人,本院确认李伊璨生活费为17044.5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60元/年×(18年-3年)×11%÷2人)。8、残疾赔偿金。李又刚因伤致残,并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十级。李又刚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受伤时未满60周岁,本院酌情按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337元。9、鉴定费。李又刚因伤支付鉴定费用186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又刚因张世伟的伤害行为致残,造成了严重后果。结合张世伟的主观恶性及李又刚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对李又刚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手机损失。李又刚主张因受伤造成手机损坏产生损失4999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手机系因此次事故受损无法使用,李又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李又刚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又刚因伤产生的赔偿金共计132324.3元。因我国侵权赔偿制度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主要目的,本院已确认星天地歌城应当承担李又刚的赔偿金24142.8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张世伟应向李又刚支付赔偿金108181.5元,对李又刚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又刚支付赔偿金108181.5元;二、驳回原告李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5元,由被告张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强浩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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