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叶成菊、李德秀、杨东、杨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叶成菊,李德秀,杨东,杨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0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2号。负责人:钟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成菊,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李德秀,女,193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杨东,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杨鑫,男,200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理人:叶成菊,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杨鑫母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叶成菊、李德秀、杨东、杨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被告叶成菊及被告杨鑫的法定代理人叶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秀、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滨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成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60275.5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19277.42元,2017年3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庭审中陈述,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府南新区二期14号3栋4单元5层17号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叶成菊承担;4、李德秀、杨东、杨鑫在继承杨贤勇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上述第1、3项债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贤勇、叶成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抵押贷0734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杨贤勇、叶成菊提供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等额本息;杨贤勇、叶成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府南新区二期14号3栋4单元5层17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杨贤勇、叶成菊于2010年12月9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万元支付至杨贤勇、叶成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期内,杨贤勇、叶成菊连续多次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2015年2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杨贤勇、叶成菊发出《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查询到,杨贤勇已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杨贤勇的继承人:父亲杨聚生、母亲李德秀、配偶叶成菊、其子杨东、杨鑫就死者杨贤勇的存款遗产和房产遗产共同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6731号、(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7017号的《公证书》,共同确认:上述5人为杨贤勇的法定继承人,杨贤勇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第16731号《公证书》证明:杨贤勇与其配偶叶成菊共同共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府南新区二期14号××××号的住宅房屋,一半产权份额为杨贤勇个人所有的合法遗产,其父亲杨聚生、母亲李德秀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该遗产由配偶叶成菊、儿子杨东、杨鑫共同继承。第17017号《公证书》证明:杨贤勇与配偶叶成菊共同共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123.19元及利息和在成都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4645.62元及利息,上述存款中的一半为死者杨贤勇个人所有的合法遗产,该存款遗产由上述5人共同继承。另查明,杨贤勇父亲杨聚生现已死亡,户籍于2015年12月31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李德秀、杨东、杨鑫应在继承杨贤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杨贤勇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叶成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德秀、杨东、杨鑫未履行继承遗产范围内的清偿义务。被告叶成菊、杨鑫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确实由杨贤勇和叶成菊签订,但借款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即购买商铺。杨贤勇、叶成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为杨贤勇的侄儿和侄媳杨伟、金丹丹,杨贤勇、叶成菊还帮金丹丹偿还了部分款项,愿意协助原告找金丹丹还款,叶成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德秀、杨东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滨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叶成菊、李德秀、杨东、杨鑫的户籍证明、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6729、16730号、16731号、17017号《公证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他项权证、提前收贷通知书及EMS快递单、银行流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执770号执行裁定书在案为证。经庭审审查,工行滨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叶成菊、杨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均无异议,对工行滨江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成菊、杨鑫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杨伟(金丹丹的配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被告叶成菊、杨鑫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提交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成菊、杨鑫提交的杨伟(金丹丹的配偶)出具的借条,系杨伟与杨贤勇、叶成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金丹丹账户。本院认为,工行滨江支行与杨贤勇、叶成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滨江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贤勇、叶成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行滨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滨江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杨贤勇、叶成菊应返还借款本息。工行滨江支行主张借款本金160275.53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9277.42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自2017年3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应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加收50%、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和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杨贤勇、叶成菊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府南新区二期14号××××号房屋(权065×××)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杨贤勇、叶成菊未按约归还借款,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因杨贤勇已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叶成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杨贤勇的继承人李德秀、杨东、杨鑫应在继承杨贤勇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叶成菊、杨鑫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非杨贤勇、叶成菊的真实意思,杨贤勇、叶成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杨贤勇、叶成菊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行滨江支行未明确其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亦未举证证明,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60275.53元;偿付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1日为19277.42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加收50%、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和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有权就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南街府南新区二期14号××××号房屋(权065×××)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德秀、杨东、杨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贤勇的遗产限额内对杨贤勇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的借款本金160275.53元和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1日为19277.42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加收50%、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和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复利)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1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由被告叶成菊负担,继承人李德秀、杨东、杨鑫在继承杨贤勇的遗产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人民陪审员 谢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肖静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微信公众号“”